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额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强诉康璐、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康璐,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王强,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丁娟,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璐,女,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康永明(系被告康璐父亲),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王冬梅,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康永明(系被告王冬梅前夫),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产阿拉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藏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额旗支公司副经理。原告王强诉被告康璐、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康璐、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康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额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甘肃省酒泉市维修,支出拖车费、修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2821.5元。现要求: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康璐、王冬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强举证如下:一、额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车辆修理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在酒泉修理所产生实际费用28819元。三、住宿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额旗和酒泉往返修车所产生费用1447元。四、拖车费票据6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车辆从额旗拖至酒泉产生费用5000元。五、交通费13张,原告修理车辆期间往返于酒泉—额旗—呼市之间产生交通费790元。六、原告的年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王强年收入为275061.27元,日工资为753元。被告康璐、王冬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康璐、王冬梅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我们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书面答辩,因蒙MA62**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在该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转入被告王冬梅账户。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日期之间,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常规。二、拖车费票据出具在车辆维修时间之后,不符合常理。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只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无法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因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原告王强驾驶的蒙AWY7**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济纳旗达来呼布南路与阳光小区东门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康璐驾驶的被告王冬梅所有的蒙MA62**小型普通轿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强修车花费28819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000元,并已转入被告王冬梅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额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康璐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强主张的修理费28819元的诉求,是其合理支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产生也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2981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已赔偿2000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王冬梅。因此,应由被告王冬梅给付原告王强。剩余损失27819元(29819元-2000元),被告康璐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强损失19473.3元(27819元×70%)。被告王冬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王强主张的拖车费、误工费等诉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已转给其的2000元支付给原告王强。二、被告康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强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9473.3元。三、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原告王强承担162元,被告康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