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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施炜诉原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炜,原肇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30号原告施炜,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霞,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肇瑞,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施炜与被告原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炜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原肇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原肇瑞向原告施炜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施炜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原肇瑞(签名手印)身份证2012.4.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施炜为证实被告原肇瑞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肇瑞偿还原告施炜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