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兆强与王伟球、朱应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强,王伟球,朱应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兆强,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王伟球,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朱应珠,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王兆强诉被告王伟球、朱应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球、朱应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强诉称:被告王伟球与被告朱应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兆强2013年12月13日,以其夫妻经营的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付,定于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朱应珠是借款人也是借款担保人。借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其还款,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本息共计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兆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兆强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王伟球、朱应珠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王伟球、朱应珠结婚证,用以证明他们为夫妻关系;4、《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伟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兆强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朱应珠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伟球、朱应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王伟球、朱应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二被告不出庭,应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联性均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球、朱应珠是夫妻关系。2013年底,被告王伟球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写了一张借到原告200000元的《借据》,定于一年内还清本息,朱应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兆强与被告王伟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球向原告王兆强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伟球给原告王兆强落款签名的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应珠与王伟球是夫妻关系,同时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伟球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应珠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朱应珠与被告王伟球共同偿还这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王伟球口头承诺月利率按3分计息的主张,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现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伟球、朱应珠要共同偿还原告王兆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王兆强负担712元,被告王伟球、朱应珠共同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