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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商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海防工程局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海防工程局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479-1号原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111-112室。法定代表人:苏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延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西105号。法定代表人:沙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会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朝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海防工程局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海防工程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775元,由原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延军审 判 员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