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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熊发文与周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文,周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熊发文,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军华,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艳红,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熊发文与被告周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周军华、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文诉称,2013年9月15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湘A8BY**的普通摩托车沿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港路口路段,遇被告周军华驾驶的湘B353**的中型自缷货车沿株洲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刮碰湘B353**车右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第430218220130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周军华支付了医药费外,拒绝支付其他损失,由于被告周军华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元、误工费1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熊发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发文与被告周军华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并且被告周军华是有证驾驶的事实;证据4、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的费用;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8、检查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检查所花费的费用;证据9、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所在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周军华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被告周军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临时治疗处置笺一份,拟证明救护车所花费用110元;证据2、医药费收据七张,拟证明被告周军华垫付医药费用558元;证据3、预交款票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军华预交费用2000元;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买的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辩称,原告只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原告诉称住院77天,应当提供住院病历以及住院期间相关的病历诊断。原告并没有骨折,只是软组织挫伤,而且原告不能详细说明住院情况以及花费的费用,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事实不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因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军华购买保险的情况及相关合同约定。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发文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证据2、原告住院病案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周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对原告提交证据9、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军华提供的证据2、3、4经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军华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正规的发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提供的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湘A8BY**的普通摩托车沿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港路口路段,遇被告周军华驾驶的湘B353**的中型自缷货车沿株洲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刮碰湘B353**车右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周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0915元,被告周军华垫付了2558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90日,后续医药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495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项目总工的岗位。再查明,被告周军华所有的湘B353**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熊发文与被告周军华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军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发文无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熊发文要求被告周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熊发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0915元(其中被告周军华垫付了2558元),原告支付核磁检查费495元,故医疗费为1141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77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药费4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90日,而原告熊发文在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总工的岗位,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为38248元/年,故误工费为9456元(38248元/年÷365日×90日=9456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77天,其护理费按原告要求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620元(60元/天×77天×1人=462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是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到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000元属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熊发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796元。(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周军华所有的湘B353**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熊发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5076元[计算方式: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5076元(误工费9456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2507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8720元(总损失33796元-交强险损失25076元=8720元)。被告周军华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420元(超出交强险8720元-鉴定费1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7420元)。因为原告对住院花费的费用10915元(其中被告周军华垫付了2558元)没有主张赔偿,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当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1581元(交强险25076+商业三者险7420-10915元=21581元)。因被告周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军华负责赔偿鉴定费,被告周军华应向原告赔偿1300元(鉴定费1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1300元)。被告周军华垫付的2558元,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进行理赔。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发文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581元;二、被告周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发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原告周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748,由被告周军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