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凤义与范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义,范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周凤义,男。被告:范存建,男。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凤义与被告范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义,被告范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7日,被告尚欠我7,000.00元没有偿还,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先还5,000.00元欠款,剩余的2,000.00元过几个月再还。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属于虚假告诉。2013年6月7日协议书是原告编造的虚假内容,原告写好后逼我签字,否则就用车拉我到其他地方打我,胁迫我在他事先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无奈之下我才签上我的名字。当天我去新华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待我,把事情都做了记录,当时是我的熟人陪我去的。原告经常敲诈我的钱。2011年1月16日通过中间人,我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当时约定有钱即还10,000.00元。一年后原告向我索要本金8,500.00元,第二次要4,000.00元,第三次要2,000.00元,第四次要1,000.00元。原告的本金是8,500.00元,强迫我还15,000.00元,高额的利息,然后多次向我要钱。原告的借款我已经还清,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虚假的协议书是原告自己编造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1年3月6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协议书上欠款人的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原告逼着被告签的,当时在被告朋友刘刚家门口,原告拿出一个协议让被告签,否则不让被告回家,原告往车上拽被告,被告认为要打他,然后就签字了,签完字后去了新华派出所报案,说原告胁迫被告签协议,但至今派出所没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名,本院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此协议书是被告逼迫所签而不具有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恩友、陈志强、刘刚的3份出庭证言。证据1,证人李恩友出庭证实:我不认识原告,被告是我在卖粮时认识的,认识大概两年。2013年,大概是6、7月份左右,有一天下午我和我一个磐石的朋友在长胜街喝酒,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被人胁迫签了一个欠条,问我怎么办,我说不能写,他说写完了,我说写完了就得报警了,被告问我去哪报警,我说找个派出所就行,然后被告到长胜街找的我,还有我一个朋友,我们一起到的新华派出所,因为我们是农民,我们也不知道问派出所的民警叫什么,派出所的民警也询问我们了,但我不记得是否作笔录没,只是报案了,民警说胁迫的不用还,当时被告说被人强迫签了一个7,000.00元的欠条,我就知道这个过程。后来我和被告聊过,说原告没有再找过他,我说可能是完事了。经质证,原告称其不知道证人说的事情。本院认为,证人所称被告受胁迫签订欠款协议书只是证人听被告本人所说,并无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陈志强出庭证实:我认识被告,也认识原告。大约两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刚给我打电话,说找我吃饭,后来就到莲花桥的一个饭店,原、被告都在场,被告说要用8,500.00元钱,说要作手术,用一个月还款10,000.00元,通过刘刚借的钱,原告同意了,当时写的欠条,原告当场把钱给了被告,我是证明人,我在欠条签的字。后期被告还过几次钱,被告打电话找我,在刘刚家,我记得我在场时被告还过三次钱,第一次在刘刚家,还了8,000.00元,一次4,000.00元,一次在饭店还的2,000.00元,我有脑震荡后遗症,有些事我记不起来了。经质证,原告除了对证人所说的还钱数额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刘刚出庭证实:我认识原、被告。大概哪年我记不清了,有两三年了,我在家吃饭,被告问我有没有钱,我说多少钱,他说能不能找别人借点,借8,500.00元,还款10,000.00元,我就给原告打电话,当时陈志强在我家,后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到莲花桥的一个饭店,当时被告说要用钱治病用,等女儿订完婚就还钱,原告就给拿了8,500.00元,写了一个条,写还10,000.00元,但后来被告女儿没有订成婚,这个钱就没有还上。后来与原告在一起协商,说这个钱多还原告点,当年被告卖粮,但没有还这个钱,第二年开春贷款,在我家给了8,000.00元,又过了两三个月,在我家,我妻子也在场,陈志强也在场,还了原告4,000.00元,后来也是在我家,又还了2,000.00元,还完后出去吃的饭。过了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又到我家,又提到这笔钱,我说别找我了,我也没让他们进屋,后期的事我就不知道到了。经质证,原告称其没记得证人说第一次还8,000.00元的事,其他两次有,证人说的借款过程也对。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再偿还原告7,000.00元,此条出具之后,被告又偿还给原告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2013年6月7日协议之前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7,000.00元,但不能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放弃其他请求。2011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500.00元,双方关于“借8,500.00元还10,000.00元”的约定实际是约定了一个月期间内的固定利息为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折算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当以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数为4,284.00元(8,500.00元×5.6%÷12个月×27个月×4倍),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6月7日之前已经偿还7,000.00元,故此时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784.00元[8,500.00元-(7,000.00元-4,284.00元)]。双方在2013年6月7日之后未再约定利息,且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4,784.00元(5,784.00元-1,000.00元)。被告关于其已经还款15,000.00元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建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凤义借款4,78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