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我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我独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在原告李某甲处生活。被告吴某在外打工多年。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生育女孩林盼盼某。原告李某甲不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