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白琳镇玉琳西路***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先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为吸收公众资金,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山前街道召集社会公众李某等176人次组织了9场民间标会。截止2013年8月,因被告人叶某的资金链断裂,导致上述标会相继倒会,造成部分会员损失共计602909元。其中,李某损失94909元、朱某损失152000元、袁某损失3560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通过参加黄某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公众资金,透标会款后造成部分会首损失共计1136124元。其中,黄某损失75415元、李某损失258697元、林某损失78736元、池某损失62436元、张某损失79730元、杨某损失92336元、陈某某损失66245元、卢某损失87430元、吴某损失38800元、董某某损失296299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其通过筹集现金、债务转移等还款方式挽回相关涉会人员损失共计722066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挽回董某某损失49010元、挽回吴某损失13350元、挽回黄某损失10200元、挽回李某损失67800元、挽回朱某损失30000元、挽回卢某损失17200元、挽回陈某某损失10790元、挽回林某损失11700元、挽回杨某损失13850元。通过债务转移方式挽回袁某损失356000元、挽回池某损失62436元、挽回张某损失79730元。并就余款与上述涉会人员达成债权清偿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李某、朱某、袁某、林某、池某、张某、杨某、陈某某、卢某、吴某、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点头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自清自理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1739033元。被告人叶某在吸收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挽回涉会人员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1016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许道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