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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酒后驾驶长安牌轿车(车牌号:京J×)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沙子口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