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被告人齐某伙同王某甲、易某甲、朱某某、易某乙(均已判刑)持械与被害人邢某某等人斗殴,致邢某某重伤,其左侧及右侧颅脑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7月18日,民警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杨树沟屯二队将被告人齐某抓获。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和解,邢某某对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某、朱某某、易某乙、王某乙、孔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易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积极参加,并召集人手参与打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和解,取得邢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