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宝才与被告何家旺、陈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才,何家旺,陈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谢宝才,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何家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才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宝才与被告何家旺、陈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何家旺由被告陈才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2‰,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5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家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才林对被告何家旺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何家旺由被告陈才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宝才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2‰,利息每月付清。担保人愿意担保至还清此款本息止。借款人何家旺”。被告陈才林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5月7日。另查,2013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家旺向原告谢宝才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何家旺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家旺按月利率1.87%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何家旺应当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才林在被告何家旺借款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欠款本息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才林应对被告何家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才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家旺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宝才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才林对被告何家旺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何家旺、陈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