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英,张嘉宁,陈庆仁,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魏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黄秀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嘉宁,无业。被执行人陈庆仁,无业。被执行人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少海路****号新气象局北临平方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学,经理。被执行人魏福国,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嘉宁与被执行人陈庆仁、魏福国、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秀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秀英称,我与被执行人魏福国于2009年9月9日在淄博市桓台县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查封的位于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6号院内8号楼、产权证号08-0621823的房产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6号院内8号楼、产权证号08-0621823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嘉宁称,被执行人魏福国与异议人黄秀英离婚不知是否真实,法院执行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黄秀英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陈庆仁、魏福国、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张嘉宁对被执行人陈庆仁、魏福国、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2月26日查封了落户于黄秀英名下、位于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6号院内8号楼、产权证号08-0621823的房产,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庆仁、魏福国、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义务,张嘉宁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5日,本院续查封了该房产。异议人黄秀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要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6号院内8号楼、产权证号08-0621823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福国与异议人黄秀英于2009年9月9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查封位于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6号院内8号楼、产权证号08-0621823房产是在其离婚之后,异议人黄秀英要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6号院内8号楼、产权证号08-0621823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韩增福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