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周永顺、张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周永顺,张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周仲卿、冯禹评。被告:周永顺。被告:张春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周永顺、张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永顺、张春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1666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32178.42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春花、周永顺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蓝庭花园34幢105室房产(产权证号: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永顺、张春花以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永顺向原告借款合金额为3380000元,年利率为4.158%,逾期年利率为6.237%,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起至2039年8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如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处分进抵押物。同时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蓝庭花园34幢1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执行费个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春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永顺发放贷款33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周永顺、张春花于2014年9月27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连续欠款3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尚欠本金2816666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178.42元。被告周永顺、张春花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顺、张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81666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7日为32178.42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被告周永顺、张春花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蓝庭花园34幢105室房产(产权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003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永顺、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