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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道滘镇粤晖大道从万江区方向往粤晖园方向行驶,途经粤晖大道道滘车站对出路段,恰遇被害人无名氏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侧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梁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0日9时,梁某某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函,道滘交警大队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叶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