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钢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余钢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9352-2。法定代表人:王春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余钢琴,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钢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余钢琴电话委托,于2013年4月12日为余钢琴订购2013年4月13日21︰40合肥至深圳的飞机票,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机票款740元(含保险费20元);于2013年4月16日为余钢琴订购2013年4月17日7︰10深圳至合肥的飞机票,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机票款910元(含保险费20元)。之后,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余钢琴催讨所垫付机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钢琴向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机票款1650元,并由余钢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余钢琴的委托,为其代为订购飞机票,余钢琴实际上亦接受了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法律法规未对该类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钢琴双方亦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作为委托人的余钢琴所委托的合同义务,故余钢琴理应支付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机票款,现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余钢琴支付所欠机票款1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机票款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钢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