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刘德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德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生于1989年9月21日,苗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人刘德强,男,生于1983年5月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盐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看守所。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达琼、梁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特别委托代理人陈代洪、被告人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德强以被害人罗某(租住在庙坝镇大坝村田坝社杨本云德临时房屋)将生活用水倒入自家地里为由,在房屋附近公路上与罗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刘德强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某腰部刺伤,致罗某脾包膜破裂。经鉴定,罗某之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德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德强供述。罗某租住庙坝镇大坝村田坝社杨本云的房屋开修理店,2014年8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因罗某倒屎尿等垃圾、污水在其租住房屋后面的土地上,便与之打招呼。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因被罗某打了一拳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罗某的腰部一刀,导致其受伤。因罗某要求的赔偿金额无法承受,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在租住的房屋背后倒水时,被告人刘德强就说水倒在他家的土地上没跟他讲,发生口角后遭刘德强辱骂,随后被告人刘德强就朝其腰部袭来,在刘德强袭来时其推了刘德强一下打在刘的嘴上。推开之后才发现刘德强的手里拿了一把刀子,自己的腰部被刺伤,流血把衣服都浸湿了。之后刘德强就走了,自己也当即报了警。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骑摩托车到庙坝买柴油回家途中经过罗某的修理店时,看到罗某在其门口的公路上站起,另外还站了一个人。就问罗某咋子时其没有回答,然后就骑车回家了。第二天才听说罗某被人杀伤了。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均认识刘德强和罗某,与刘德强是邻居,罗某是租住其三儿子杨本云的房屋修摩托车。刘德强与罗某发生纠纷时不在场,是事发第二天才听说罗某被刺伤的。另外,罗某租房后在杨本云的地头挖了厕所的,不存在乱倒屎尿在刘德强的地里,是刘德强故意刁难。5、盐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鉴(伤)字(201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罗某文刀刺伤致脾包膜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10、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和在现场概况。1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刘德强刺伤受害人的作案工具。12、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害罗某文受伤治疗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强属完全责任能力人。1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德强的过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文诉称,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819.64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31500元(90天×35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体检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219.64元。并提交了盐津三六医院、盐津县人民医院及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挂号票据,云南昭通滇东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委托代理人陈代洪提出:被告人刘德强殴罗某文致其轻伤,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刑事追究。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罗某文因倾倒污水在其地里,在理论过程中先动手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部分费用有异议,愿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罗某文在庙坝镇大坝村田坝社租用杨本云的临时房屋进行摩托车修理,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德强以被害罗某文将生活污水倒入他家地里为由,主动上前质罗某文,在房屋附近公路上罗某文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德强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罗某文腰部刺伤,罗某文脾包膜破裂。案发之后,被害罗某文到盐津三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548.64元(其中被告人刘德强支付了3000元)。之后分别盐津县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71元。2014年10月22日经盐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罗某文所受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德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刘德强对其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是案发罗某文才办理的。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系案发后被害人才办理的,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文与被告人刘德强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德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盐津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德强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德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000元(当庭已履行20000元)。下欠18000元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三、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书记员胡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