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甘宗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训勇,李成功,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训勇,男,公民身份号码×××75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功,男,公民身份号码×××1633,羌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阿坝羌族自治州茂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09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训勇、李成功、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训勇、李成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训勇受许小明(另案处理)指使,带领被告人李成功、甘某与班德双、兰先勇、覃小锋、黄天然、李正东、“阿成”、“小雨”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简池村东边坊35号找到李某甲,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李成功持刀参与打斗,李某甲的同乡李某辛和李某甲的弟弟李某庚被砍伤,李某辛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李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梁训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成功上诉提出:上诉人只是许小明纠集的众多人员之一,被害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许小明(另案处理)怀疑李某甲教唆他人不要到其赌场赌博,遂指使上诉人梁训勇带领上诉人李成功、原审被告人甘某以及班德双、兰先勇、覃小锋、黄天然、李正东、“阿成”、“小雨”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简池村东边坊35号李某甲的士多店质问李某甲,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打斗。李成功等人持刀砍人,李某甲的老乡李某辛因头部被砍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的弟弟李某庚腿部被砍伤,构成轻伤。一审期间,梁训勇、李成功、甘某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李某辛家属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辛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李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5日l时许,我在我大哥李某甲的士多店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辛、“阿牛”、“阿波”及另外两三名老乡吃夜宵。这时“阿波”突然对我们说:“外面有七八个人来了。”我估计有人来闹事,就从里面房间出来,李某乙、李某丙、“阿牛”三人也跟了出来。我到门口看见李某甲、李某辛和一名叫“阿勇”的男子讲话。约过了半分钟,“阿勇”和站在他旁边的六七名男子突然从身上抽出砍刀,一起冲上来砍我们。有一名穿短袖白色衫的男子手持一把砍刀冲到我面前,用刀背打在我的左手臂上,我立即用手推开他,并转身去旁边拿砖头掷对方,这时我感觉左边大腿又被人砍了一刀,但没看清是谁砍的。打了约20秒左右,对方的人就往村小组方向走,我和李某乙、李某甲一起追了出去。对方一名男子走进士多店对面一条有铁���锁住的小巷,我就捡起砖头掷了三四块,但感觉没有打中他,后我就往村小组方向追过去。当我和李某乙、李某丙追到村小组时,见对方有人上了一台小汽车,有人坐上一辆摩托车往简池村头方向跑,而在村小组路边倒了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我们见对方走了就走回李某甲的士多店,这时我发觉大腿的伤比较严重,而李某辛也不知去向。李某甲打电话报警,老乡“阿牛”开车搭我去医院,当我们来到平稳村口隧道口时见到李某辛受伤坐在路边,过了十几分钟就有救护车过来将我们送往平洲医院。对方的人我只认识“阿勇”和“阿双”,其他男子我都不认识。对方的人基本都拿砍刀砍我们这边的人。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庚辨认出梁训勇就是“阿勇”,班德双就是“阿双”。(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在南海区桂城平洲简池村二队东边坊35号开了��间士多店。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与表哥李某丁、堂弟李某丙、亲哥李某乙在卧室内喝啤酒,李某庚、李某戊、李某辛在士多店聊天。期间李某庚走入卧室说“阿勇”带着一伙人到士多店来,我出去看到“阿勇”与约十余名男子站在士多店门口。我问“阿勇”有什么事,“阿勇”就说他在外面听到传闻,说我叫其他人不要到他的赌场赌钱,所以今晚过来找我问个明白。我否认后,“阿勇”就与我争吵起来。为了避免事态升级,我就走回士多店没有理会他,但“阿勇”等人还是不停地指责我,李某庚听不过去,就对“阿勇”他们说:“你们想搞什么就直接说,不要借故来闹事。”对方的一名男子听后,就一边指责李某庚说话太“串”,一边冲过来要动手打李某庚,我还没有来得及上前制止,就看到有一名男子从身上抽出砍刀开始追砍我们这边的人。最早被追砍的是李某庚和李某辛,李某庚、李某辛随即与对方的人打起来,期间我见到李某庚拿着砖头与对方的人打,而李某辛的情况我没有太在意。后我在店里找来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冲了过去,这时原在我卧室喝啤酒的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闻讯冲到士多店前加入打斗,而对方的人开始逃走。李某乙、李某庚、李某丙等人去追打对方的人,对方有一名男子逃入士多店对面的一条死胡同内,我与李某戊一同去合围该名男子,但后来还是让该名男子爬墙逃了。后来我跑到巷口找我们的人,见到李某庚被人砍伤大腿。我联系一名老乡将李某庚送往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发现李某辛倒在一个治安岗亭边,救护车很快到场将李某辛送去医院。对方的人我只认识“阿勇”、“阿双”,平时都是开地下赌场的。打斗完毕后,我们发现对方在现场遗留了两把外形一样的砍刀(长约40cm,单刃木柄)。这伙人开一辆花冠汽车,车身是银色的,车牌为粤Y×××××,汽车是一名开烧烤档的男子“阿俊”的。2013年10月4日16时许,我到夏西简池一条小巷里的露天抽水赌场赌钱,我估计是赌场的人以为我叫在场的赌客不要参赌,因此“阿勇”才带人到我的士多店找我。我听说赌场“小明”有份,而“阿勇”是“小明”的马仔。我与“阿勇”没有债务纠纷,也不欠他500元钱。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甲辨认出班德双就是持刀砍人的“小双”,李成功是对方一名男子,梁训勇就是带领李成功等人的“阿勇”。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我在李某甲的士多店看电视,听到外面很吵,我和几个老乡出去后看见李某甲和李某庚正在店门口和七八个拿刀及木方的男子打架。我们就上前帮李某甲,有老乡到旁边工地拿起木方打对方男子,我拿起旁边的垃圾筐���胶凳扔向对方,对方的男子被打退后,李某甲和李某庚一直追对方。李某庚的脚被砍伤,另一个不知名老乡被砍得很严重,后来送去了医院。打完架后李某甲说那些男子是在夏西简池村开设赌场的,他们是过来质问李某甲有否叫本地人不要去他们的赌场,在得到否定回答后,他们不相信才打起来的。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李某甲的士多店内屋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并伴随有打架的声音,我和李某丁、李某丙就马上从内屋冲出去,看见有五六个手持砍刀的男子跟李某甲等人打架,而李某甲他们手无寸铁,往村子里面逃跑,我们三个马上从店里随手拿起工地使用的木方去追打那些人,想帮李某甲他们脱身。整件事情大约持续了五六分钟。后来我们回到李某甲的土多店里发现李某庚的大腿被砍伤,我们送李某庚去医院途中在村口发现李某辛被救护车拉走了。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李某甲的士多店内屋饮啤酒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和李某丁、李某丙就出去,看见我们的同乡拿啤酒瓶、凳子与拿着刀的对方对打,我于是拿凳子和啤酒瓶打过去。对方约有十人,离去之后我看见地上有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还有几个刀套。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李某甲的士多店内屋饮啤酒时听见外面有人叫打架,我就出去,看见士多店门口有很多人,门口有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6、证人陆某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士多店门口地上发现两把砍刀(长约60厘米、单刃)。丈夫李某甲跟我说刚刚有人在这里打架,李某辛和李某庚被人打伤。6时许,医生说李某辛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范某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房内睡觉,听到���多人在屋子外面打架,有一个人躲进我家旁边的巷子里,接着有人拿玻璃瓶砸进巷子里,后躲进巷子里的人爬上屋顶跑了。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训勇于2013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打电话给我,说要找我玩,我答应后,他就带上“阿宗”过来了,“阿杰”第二天中午也过来。10月6日15时许,我和刘某、梁训勇、“阿宗’、“阿杰”在刘某居住的顺德区乐从路州兴胜南胜里七号房间里聊天,突然有警察进来,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辨认出李成功就是“阿杰”,甘某就是“阿宗”。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6日12时30分左右,梁某到我出租屋对我说有几个朋友过来了,想到我出租屋内煮饭一起吃。13时30分左右,他的三个朋友就来了,一个叫“阿勇”,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一个应该是梁某的老乡。约过了半小时,我在厨房听到有人敲门,然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辨认出梁训勇就是“阿勇”,李成功就是讲普通话的男子,甘某就是梁某的老乡。10、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老乡李章打电话说我弟弟李某辛被人砍伤了,在平洲医院抢救,我马上到医院。凌晨6时,我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指认出被害人尸体照片就是李某辛。11、证人覃某的证言:2013年10月4日23时许,梁训勇到我住处借走我的粤Y×××××的银色丰田花冠小车,凌晨3时许还给我。梁训勇借车还车都是一个人来的,因梁训勇是我老乡,平时也有向我借车,所以我没多问就将车借给他。(三)勘验、检查笔录佛公南(刑)勘[2013]9821号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位于南海区桂城平洲简池简二东边坊35号A士多店门口处。士多店门口有点状血迹向东面小巷延���,门口西面有两把刀、三个刀套、一把防盗锁。店铺西面建筑工地门口摆放木方,下压刀套一个,木方靠近小巷边有一条木棍。士多店门口的血迹从小巷一直向东面延伸,血迹到东边坊43号转往南面小巷延伸,经东边坊44号向东面小巷延伸,到东边坊15号与34号之间向南面延伸,又经东边坊3号向西面延伸,到南边坊67号向北面延伸,到东边坊20号折返往南面坊延伸,到南边坊58号再向西面延伸,一直延伸出简池大街之后往南面延伸,后经过佛平三路的隧道到平稳大街的治安岗亭,该亭门口的椅子上面有滩血迹。简池村委会门口往东边坊35号A住房的巷口有一辆红色助力车,车座位处的车厢内有三部对讲机。提取12份血迹和以上物品。(四)鉴定意见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28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辛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颞部创口探查见颅骨��层劈裂,脑组织挫烂,大范围硬膜下血肿,且病例资料显示右颞顶部伤口深达颅内,颅骨劈裂、外翻,脑组织溢出,创面内出血汹涌,故李某辛符合锐性暴力作用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3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庚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至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3、佛公(司)鉴(法)字[2013]3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李成功右腋下有一处擦伤;甘某右前臂有一处擦伤,左拇指背侧一处擦伤;梁训勇右背部一处擦伤。4、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189号、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963号法医学DNA鉴定书:(1)东边坊1号外面血迹、1号门外面血迹、3号外面血迹、3号外面地面血迹、20号门外血迹、35号A门口两处血迹检见的人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李某辛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东边坊26号马路血迹、34号铁棚屋血迹检见两名不同男性血的STR分型结果,与李某辛肋软骨、李成功、甘某、梁训勇血样的STR分型结果均不相同。(3)东边坊27号门口血迹、35号A门口血迹、35号A门外血迹检见的人血STR型结果与李某庚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五)书证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牌号为粤Y×××××丰田灰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覃某。2、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案发后,甘某手机130××××0907和手机136××××3998有4次通话,梁训勇手机186××××6368与手机136××××3998有5次通话。经排查,该手机号码为许小明使用。3、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家属李某己收到梁训勇、李成功、甘某家属交来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8万元,并对梁训勇、李成功、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4、户籍材料:梁训勇、李成功、甘某及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庚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成功于2010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六)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梁训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小明”是开赌场的,我和李成功(“小杰”)、甘某都是帮“小明”的赌场看场把风的。2013年10月4日晚,“小明”在平洲夏西三元村和我、甘某、李成功、“阿双”以及五六名不认识的男子见面,叫我们去简池找“阿斌”问是否有叫别人不要到“小明”那赌钱。“小明”在车尾箱拿出约八九把样式一致长约40cm的刀(弯头单刃黑色刀柄),让每人拿一把,我和甘某没拿。“阿峰”开车载我和李成功、甘某、“阿湘”去简池村,还有4名男子(有一名叫“肥仔”)开两辆助力摩托车跟着我们。到达“阿斌”经营的士多店后,我们步行至士多店门口,只剩“阿峰”在车上等。我和“阿斌”谈的时候李成功就和对方吵起来,对方拿砖头凳子砸,我方的人拿出刀具打,后来对方也拿刀具出来。我被砖头砸中右肩后就和甘某一起跑到一环路边,之后“阿峰”开车搭着李成功和参与打架的2名男子接我们回夏西三元村找“小明”,其余的听说受伤去了医院。在车上,李成功说持刀伤到对方的人。“小明”让我们各自逃跑,于是我和甘某当晚打车去了乐从朋友刘某家。第二天上午,“小明”和李成功过来找我们,“小明”让我们先住在这里,然后就离开了,晚上又过来告诉我们有一人死了。我当时就提出要去自首,甘某和李成功也同意。“小明”留下一万元用于自首前的消费,并要我们说参加打架的只有我、甘某、李成功、“阿湘”四人,其他人不要提及,说会帮我们照顾好我们的家庭,我们还商量如果我们被抓获后不要说还有李成功的2个老乡,也不要说其他人有拿刀,就只说李成功有拿刀。��查初期我就是按照我们商量好的情节来供述的。经辨认混杂照片,梁训勇辨认出许小明就是指使他们去找李柄强的“小明”,“阿双”就是班德双,“小杰”就是李成功,“肥仔”就是黄天然,兰先勇、李正东就是当日持刀参与打斗的男子,“阿峰”就是负责开车的覃小锋。指认出案发地点南海桂城平洲夏西简池村东边坊35号士多店,还指认出从现场查获的刀具就是案发当晚“小杰”他们使用的刀具。2、上诉人李成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3年10月4日23时许,我和“阿勇”、“阿双”、“阿宗”一起吃夜宵,吃完后“阿勇”说夏西简池村篮球场旁有人欠他几百元,要我们一起去找对方要回这些钱,我便答应了。“阿勇”开一辆银白色小汽车载我们过去,找到对方后“阿勇”和对方四五名男子谈话,问对方什么时候还钱,后对方和“阿勇”吵起来,我就插话叫对方���要太嚣张,对方就开始动手打我们,同时出租屋内冲出来三四个人,从士多店旁的建筑工地上捡起一些砖头和竹竿向我们打来。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西瓜刀格档(刀长约50cm,黑色刀柄,银白色单刃),“阿勇”他们在打起来后就向我身后退,我也一边格挡一边退。还有我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将一辆红色电动车停在路口后参与打架。后我们一起坐车逃离。离开现场时我发现刀上有血迹,我认为我砍到了人。开庭时供述:许小明叫我去被害人的士多店,我们一共去了10个人,有9个人拿刀。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成功辨认出梁训勇就是“阿勇”,甘某就是“阿宗”,班德双就是“阿双”。指认出案发地点南海桂城平洲夏西简池村东边坊35号士多店,指认出现场查获的刀具就是当晚使用的同款刀具。3、原审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许小明在夏西××村××了一个赌场,我们都是帮许小明把风的。当晚赌场收工后,许小明我和“阿湘”、梁训勇、兰勇、“阿锋”、“肥仔”、“阿东”、“小杰”、“阿成”、“小雨”进去,说今晚有事做,让我们一起到夏西简池村,由“阿湘”、梁训勇、兰勇、“阿锋”带队。我们开一辆汽车和二辆摩托车去到目的地,兰勇、“小杰”、“肥仔”、“阿成”、“小雨”、“阿东”就从车尾箱拿出六把砍刀藏在身上,我和梁训勇、“阿湘”、“阿锋”没有拿刀。双方见面发生争吵后,他们拿出刀和对方打起来,后来“阿斌”的人也跑回屋内拿刀出来。我和梁训勇被对方用砖头和防盗锁砸中后就逃至夏西水果批发市场公路旁,梁训勇打电话给“小明”派车来接我们,后“阿峰”载着“小杰”、“肥仔”、“小雨”、“阿东”过来接我们回赌场。回赌场后许小明叫我们把刀拿出来并让人把刀冲洗干净,���指纹擦掉,还说其他人受伤去了医院。他问我们对方有没有受伤,“小杰”说他砍到对方一人的头部,许小明便让我们外出躲藏,后来我们就到了乐从“阿光”家。第二天,许小明和“小杰”过来找我们,告诉我们对方一人死了。我们就打算去自首,许小明说如果不去自首可以给钱让我们逃跑,但被抓回来就不关他的事,如果要自首,就要求我们只说“小杰”拿刀,人是“小杰”弄死的,要求我们扮演什么角色就说什么,不要供认其他人。我刚进公安局时说我们去找“阿斌”是因为欠钱也不属实,是许小明事后让我们这么说的。经辨认混杂照片,甘某辨认出梁训勇、许小明,“小杰”就是李成功,“肥仔”就是黄天然,兰先勇、李正东就是当日持刀参与打斗的男子,“阿湘”就是带队的班德双,“阿峰”就是开车的覃小锋。指认出案发现场南海桂城平洲夏西简池村东边坊35号士多店。对于上诉人梁训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梁训勇接受许小明的安排,带领其他同案人携带作案凶器找李某甲寻衅,导致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成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成功接受许小明的安排前往被害人处,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原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训勇、李成功、原审被告人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训勇带领同案人参与本案,直接引发本案,李成功持刀积极参与伤害,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梁训勇、李成功、甘某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李某辛家属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辛家属的谅解,可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发西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