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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小明等诉唐美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1,陆1,唐某某,陆2,邹某某,陆3,陆4,刘某某,施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1。上诉人(原审被告)陆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原审第三人陆3。原审第三人陆4。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施2。上诉人施1、陆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唐某某与陆4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7日登记离婚;陆2、陆1为双方之女。陆2、邹某某系夫妻关系。施1、陆1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施2为双方之子。陆3系陆4之弟。刘某某系陆3之妻。2、2007年8月23日,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与陆4、陆3、唐某某就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6组X号房屋拆迁一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陆4、陆3,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818元,其中,陆4292,480元,陆3131,338元。协议签订当日,陆4承诺将动迁款中宅基地补偿款179,788元给予唐某某。2011年3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陆4应给付唐某某179,788元。3、2007年9月18日,陆4、陆3向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动迁,在已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基础上,我户自愿放弃政府提供的安置房”。4、2007年11月15日,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与唐某某签订了《关于亭林镇龙泉村六组唐某某居住房屋动迁后相关补偿协议书及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动迁安置办公室一次性补偿唐某某60,000元;唐某某自愿放弃向动迁安置办公室购买安置房。5、2009年11月12日,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审核通过了《金山区亭林镇配套商品房安置审核表》。审核表载明,“申请人姓名:唐某某、陆4、陆3”,“家庭人员姓名:唐某某、陆2、陆1、陆4、邹某某、施1、施2、陆3、刘某某”。6、2009年11月16日,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开具《供房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安置户唐某某经本部门审核确认,实际允许供应对象9人,安置面积270平方米,请予登记安置”。7、2009年12月14日,施1、陆1各自分别与上海X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分别购买位于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6985弄隆亭家园X号502室、X号102室的安置房,所购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32.39平方米、128.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916元、2,157元,总房价款分别为253,659元、277,714元。施1、陆1各自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施1、陆1名下,产权证备注栏中分别注明“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8、2010年初,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拆迁人)、上海市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系拆迁管理部门)联合盖章确认了两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供应单均载明“户主姓名唐某某”、“被拆迁户基本情况:唐某某、陆2、陆1、陆4、邹某某、施1、施2、陆3、刘某某”,分别载明“所购房屋地址:亭林镇南亭公路6985弄X号502室;购房人:施1”,“所购房屋地址:亭林镇南亭公路6985弄X号102室;购房人:陆1”。9、唐某某、陆2、邹某某提供的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动迁户在动迁之后购买安置房时,如果超过购买安置房确认平方以外平方,应按安置房平均价每平方米2,300元基价上另增加:1、如超购在3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增加800元;2、如超购在30平方米以上到60平方米之内,每平方米增加1600元;3、如超购在60平方米以上到90平方米之内,每平方米增加3200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金山区隆亭家园售楼处调查,售楼处负责人陈述,隆亭家园是动迁安置基地,不向社会公开销售;提供了《亭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亭府办告(2010)7号}一份,其中载明,“调整动迁配套安置房超面积的价格,从2010年1月15日起实行”;“具体价差调整:购第一套安置房,一房一价+800元;购第二、三套安置房,0—30平方米一房一价+800元,31—60平方米一房一价+1,600元,61—90以上平方米一房一价+2,400元”;“剩余的计划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则不予安排配套安置房。”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调查,其出具了《补充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第三项是笔误,应改为‘如超购在60平方米以上到90平方米之内,每平方米增加2,400元’”。10、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金山区隆亭家园售楼处调查,该处负责人陈述,施1、陆1购房是由唐某某陪来的,唐某某表示两套安置房分别由施1、陆1购买;基于唐某某的意思,将两套安置房分别售与施1、陆1,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处负责人同时说明,亭府办告(2010)7号《抄告单》是从2010年1月15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如果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全部按照安置房一房一价每平方米加800元结算,不存在第二套、第三套按级结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调查,动迁办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亭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亭府办告(2010)7号抄告单是从2010年1月15日起实行,之前动迁配套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价格全部按照安置房一房一价每平方米加800元结算。”11、在陆3、陆4、刘某某、施2申请参加诉讼之前,施1、陆1提供了陆4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陆3、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证言》载明,唐某某、陆2、邹某某、陆4、陆3、刘某某都表示放弃购买安置房,《证明》中载明,陆3、刘某某将其各自享有的30平方米份额给予陆1、施1。陆3、陆4、刘某某、施2在庭审中确认,将其各自享有的30平方米份额给予施1、陆1购房。现唐某某、陆2、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施1、陆1补偿唐某某、陆2、邹某某金山区亭林镇隆亭家园X号502室132.39平方米安置房屋9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与目前市场价的差额款154,829元{90×(5,500-1,916)×((132.39×1,916)÷(128.75×2,157+132.39×1,916))=90×3,584×0.48=154,829};2、施1、陆1补偿唐某某、陆2、邹某某金山区亭林镇隆亭家园X号102室128.75平方米安置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或补偿该安置房9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与目前市场价的差额款156,452元{90×(5,500-2,157)×((128.75×2,157)÷(128.75×2,157+132.39×1,916))=90×3,343×0.52=156,452}。3、施1、陆1补偿唐某某、陆2、邹某某金山区亭林镇隆亭家园X号102室、X号502室安置房配套底层储藏室当时优惠安置价与目前市场价的差额款76,626.50元{(15.67+33.98)÷3×(5,500-(840+900)÷2)=16.55×4,630=76,626.50}。原审诉讼中,陆3、陆4、刘某某、施2四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四人对安置房各享有30平方米的产权,或补偿该安置房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与目前市场价的差额款206,438.40元{30×4×(5,500-1,916)×(132.39×1,916÷(128.75×2,157+132.39×1,916))=120×3,584×0.48=206,438.40}。原审庭审中,四人提出参照唐某某、陆2、邹某某按三个人份额计算诉讼请求的方法,主张四个人份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唐某某、陆2、邹某某及陆3、陆4、刘某某、施2所诉请的利益是否超出我国民法调整范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四部分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动拆迁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安置房屋,待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安置对象可就该拆迁利益主张权利。现唐某某等三人、陆3等四人诉请的利益来源于拆迁分得的安置房面积,该利益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2、关于2009年的供房确认单与2007年唐某某自愿放弃购房的关系。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走访亭林动迁办、信访办后了解:2007年放弃购房的人,如果在2009年申请购房,依然可以享有安置面积。之所以再次申请,主要是政府考虑到这些曾经放弃购房的人为动迁人员,也确实没有使用过安置面积,故2009年唐某某户实际允许供应对象9人,安置面积270平方米中应该包括唐某某、陆2、邹某某的90平米份额。3、关于讼争安置房所有权归属。首先,作为动迁户,陆4、陆3于2007年9月18日向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承诺“我户自愿放弃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唐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与动迁办约定“唐某某自愿放弃向动迁安置办公室购买安置房”。一般而言,动迁过程中,户主对动迁利益主张的承认、放弃或变更的法律效力及于户内其他成员,故陆4、陆3、唐某某三人放弃安置房的主张,应视为该户所有成员的放弃。其次,2009年亭林动迁办新推出安置政策,尽管该户已放弃购买安置房,但重新给予该户9名安置人员每人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额度。施1、陆1作为被安置人员,具有购买配套安置房的资格。第三,2009年底,施1、陆1各自与上海X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分别购买两套讼争房屋。2010年初,拆迁房所在村委会、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了两份《供应单》,明确施1、陆1购房面积来源于9人,即唐某某、陆2、邹某某、施1、陆1、陆3、陆4、刘某某、施2,具体购房人分别为施1、陆1。因此,施1、陆1具有购买安置房资格,其与上海X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应为真实有效。现施1、陆1已付清两套讼争房屋房款,且讼争房屋产权确已登记在施1、陆1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两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归两人所有。对唐某某等人主张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陆3等四人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拆迁利益中安置利益的分配。目前,位于亭林镇龙泉村6组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分割完毕。陆3等四人自愿放弃购买安置房,同意将享有的安置面积转由施1、陆1购买,应视为陆3等四人将其购房额度让与施1、陆1。至于唐某某等三人是否将属于自己的安置面积让与施1、陆1,因证人陆甲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蓝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未出庭质证,且均为孤证,不足以采信。现无证据充分表明唐某某、陆2、邹某某放弃购房额度。施1、陆1主观上明知唐某某、陆2、邹某某共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的优惠购买权益,客观上仍占用了其额度购买安置房。虽然施1、陆1所购房屋合计面积为261.14平方米,未超出整户(9人)安置配售面积270平方米,尚剩余8.86平方米,但根据《亭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亭府办告(2010)7号)载明:“剩余的计划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则不予安排配套安置房”,施1、陆1所实施的购房行为,致使唐某某、陆2、邹某某9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无法实现,既而导致唐某某等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故应对唐某某等三人的安置面积,共计90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施1、陆1受益金额,即施1、陆1若不使用唐某某等三人的购房额度而超面积购买相同房屋支出的差价。关于地下储藏室的面积,因其为房屋的附属设施,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其价值一并计入安置面积差价进行补偿,不再另计。5、关于补偿的具体标准。唐某某等三人主张补偿金额为安置房价与目前市场价的差额款,故申请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计算补偿数额。为节约诉讼成本,经过法院两次询价,涉案房屋现在市场价约为每平米6,400-7,400元之间。若按照唐某某等三人主张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以当时购房价约每平米2,000元计算,现在市场差价约每平米5,000元,总计补偿金额约45万元。法院注意到,施1、陆1购买房屋261.14平米总共支付52万元房款,现在却因为占用唐某某等人90平米的安置面积要补偿45万元;同时,唐某某等三人并没有实际出资过,仅仅是因为施1、陆1占用了其安置面积而得到补偿。综上,法院认为完全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明显偏高,有失公平。由于施1、陆1购房是在2010年1月15日之前,当时的政策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全部按照安置房一房一价每平方米加800元结算,如果按超出面积施1、陆1每平方米受益800元计算,则总计补偿金额约72,000元。对此法院认为,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标准源于当时的购房政策,但毕竟房价上涨了很多,相对于现在的市场价,补偿明显过低,亦有失公平。因此,法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以现有市场价值计算差价是出于物权的考量,而唐某某等三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受损的只是其安置份额,故不能简单以现有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考虑,补偿的标准以当时的安置购房价为参考较为合适。施1、陆1两套住房的购买价分别为每平米1,916元、2,157元,故法院酌定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元。施1、陆1所购房屋合计面积为261.14平方米,分别占总面积的50.7%、49.3%。故施1、陆1补偿唐某某等三人的金额为90平方米×2,000元=180,000元,其中,施1为91,260元(180,000元×50.7%=91,260元),陆1为88,740元(180,000元×49.3%=88,74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施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陆2、邹某某人民币91,260元;二、陆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陆2、邹某某人民币88,740元;三、驳回唐某某、陆2、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陆3、陆4、刘某某、施2的诉讼请求。如果施1、陆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唐某某、陆2、邹某某负担7,614元,施1、陆1负担3,900元。施1、陆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某某、陆2、邹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涉案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所得,而被拆迁的原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6组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为陆4、陆3,唐某某系由于婚姻关系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具有类似被拆迁人的资格,因此,具有系争房屋购买资格的仅陆4、陆3、唐某某三人。由于其他人员均无购买安置房源的资格,故只能通过唐某某等人的让渡才可享有购买权。现本案所涉的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已由唐某某赠与施1、陆1,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完毕,故不能再行使撤销权。系争房屋是陆3、陆4、唐某某共同申请、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自行购房的行为,施1、陆1不存在擅自购房,侵占其他家庭成员权利的行为。再者,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另有商品房在售,各方面的条件都好于系争房屋,施1、陆1购买系争房屋没有利益获得,故不应对他人给予补偿。原审法院酌定的补偿价格亦偏高。被上诉人唐某某、陆2、邹某某共同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及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都登记在唐某某一人名下。唐某某从未放弃过购买安置房的权利,相关的供房确认单及安置审核表中都没有唐某某的签名。系争房屋购买时的价格远低于同小区的商品房,现唐某某、陆2、邹某某三人共计9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资格被施1、陆1占有,导致唐某某三人无法按照安置房源的优惠价格购房,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价款远不足以弥补唐某某三人的损失,但唐某某三人念及亲情,作出了让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4、陆3、刘某某、施2均同意施1、陆1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施1与上海X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6985弄隆亭家园X号502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2日。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的金山区亭林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审核、出具的《金山区亭林镇配套商品房安置审核表》、《供房确认单》,唐某某户实际允许供应对象为9人,安置面积270平方米,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已被列入了可获得安置房源面积的名单之中,故唐某某、陆2、邹某某均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源的资格。现因陆1、施1两人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已达261.14平方米,唐某某户剩余的计划面积已不足30平方米,客观上导致唐某某、陆2、邹某某无法依据安置政策再行获得房屋。因在案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唐某某、陆2、邹某某曾将自己的安置面积让渡于陆1、施1购买,故陆1、施1应当对自己超面积购买安置房源的行为给予唐某某、陆2、邹某某三人适当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综合考虑了系争安置房源购买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目前房产市场的价格等多种因素,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陆1、施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施1、陆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