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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5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程某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宗贵,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居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贵、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25日生育长女,1996年6月26日生育次子,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后导致夫妻双方常因语言、性格不合等因素而发生吵闹现象,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较重,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变本加厉,使原告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恐惧感中,故而原告被迫同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彻底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房屋登记信息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底相识自由恋爱,经过近3年的交往和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相互间也很孝敬双方父母,一直被公认为模范夫妻。由于家庭在经济上的原因,婚后双方一起长期在外打工,小孩留守在家,直到2003年8月原告因回家照顾父母及子女,才辞职回家,被告仍在外打工,收入除留下个人生活所需外,全部寄回原告管理开支。子女成年后,原告又与被告一同打工。原告说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不是事实。2014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到云南打工,夫妻双方才分居生活至今,但在这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被告愿意与原告多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影响,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