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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超与陈五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陈五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五伢,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陈五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湛江、被上诉人陈五伢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在原审诉称:2008年7月,王超与陈五伢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陈五伢将博望镇有意思休闲餐厅(以下简称有意思餐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王超,总承包价27万元。协议签订后,王超依约对有意思餐厅一、二层楼进行了装潢。上述装修工程结束后,王超与陈五伢口头商定将有意思餐厅三楼一同装潢,具体与协议一并执行。有意思餐厅一、二、三层楼装修结束后,陈五伢仅支付王超装修费27万元,拒绝支付三楼装修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陈五伢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8566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五伢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王超与陈五伢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陈五伢(甲方)将博望镇有意思休闲餐厅发包给王超(乙方)进行室内装潢;施工期限为40天;总共包价为27万元;首付10万元后开工,中间在20天施工期再付10万元,余款在装潢结束后五日内付清(扣维修金13500元,一年后的五日内如数支付);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材料、式样等都要与图纸相符。协议签订后,王超对有意思餐厅一、二、三层楼进行了装修。后陈五伢支付装修款27万元。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1日,陈五伢与秦明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秦明香将坐落于博望镇314省道旁共二间三层的一套房屋出租给陈五伢,该房屋的用途为休闲餐厅,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交付房屋期限为2008年7月8日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有意思餐厅第三层楼的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承揽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承揽协议》约定“将有意思休闲餐厅发包进行室内装潢,总承包价为27万元”,结合《房屋租赁协议》中“该房屋(二间三层)用途为开设休闲餐厅”,故“有意思休闲餐厅”应理解为包括一、二、三层楼。现王超主张《承揽协议》约定的装修范围仅为有意思餐厅一、二层楼,不包括第三层楼,对此,王超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有意思餐厅第三层楼是其另外装修,不在《承揽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承揽协议》,陈五伢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装修款27万元的义务,故王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超负担。宣判后,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有意思餐厅仅有两层为正式对外经营用,故合同约定的是装潢这两层。在装潢过程中,陈五伢突然要求对第三层进行简单装潢作为仓库和员工更衣室,故双方口头约定对第三层进行装潢。后因双方对第三层装潢造价发生争议,还一度协商找审计机构进行造价审计。陈五伢原先对法官的陈述以及在一审的陈述都是不真实的。第二,《承揽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可以认定,施工必须都要有图纸,因有意思餐厅第三层没有图纸,故可以推定三层装潢造价不包含于合同约定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五伢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已经就有意思餐厅装潢签订协议,有意思餐厅包括了一、二、三层,如果协议约定的是只装第一、二层,协议中应该明确。总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没有支付第三层的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是否包含有意思餐厅第三层装潢;2、如未包含,则第三层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有意思餐厅目前共三层楼,其中一、二层为对外经营场所,三层原为仓库、员工更衣室等,整个三层楼构成一个整体。王超与陈五伢在签订《承揽协议》时并未特别注明装潢的是整体抑或是其中部分,王超认为协议约定的为其中一至二层的装修,应举证证明。现王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此点,其虽上诉称《承揽协议》第四条约定均应按图纸施工,无图纸即不属于协议范围内。但《承揽协议》第四条为:装潢质量,按甲方(指陈五伢)提供的图纸施工,材料、样式等都要与图纸相符。该条为对装潢质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第三层是否存在装潢图纸,是否包含于承揽协议内。且有意思餐厅三层在2008年装修后,又曾再次装修,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或审计以确定三层的原装潢造价,王超亦不能提供购买装潢材料进货单或双方结算单等其他证据以证明三层装潢造价,故王超诉请陈五伢给付有意思餐厅第三层的装潢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941元由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