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付胜与新泰市龙廷镇黄崖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胜,新泰市龙廷镇黄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刘付胜。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龙廷镇黄崖村民委员会。原告刘付胜与被告新泰市龙廷镇黄崖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龙廷镇黄崖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多次购买原告货物,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10861.70元欠条,被告另欠原告货物款110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966.6元并赔偿损失3829.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付胜系被告村民,在本村经营一商店。被告工作人员曾多人多次到原告商店赊购烟酒饭菜等物品用于公务。其中,2009年之前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0861.7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文书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并加盖被告公章,此外,被告另在2009、2010年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欠下货款5104.9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4000元,尚欠1104.90元。为索要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原告的两本记账手册、两经手购物的村干部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商店赊购货物,累计欠下货款11966.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因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龙廷镇黄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966.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1966.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