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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督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小环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小环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督字第93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黎小环,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并于当日发出(2015)慈民督字第93号支付令,���申请人黎小环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撤回支付令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支付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申请费433.33元,由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