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翻译人员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紫燕百味鸡”店门前的人行道处,趁失主胡某某挑选东西不备之机,用手扒走胡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T-I915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600元)。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新世纪超市旁的“全兴药品”门市前的人行道处,趁失主宋某某挑选东西不备之机,用手扒走宋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康佳牌V98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00元)。后艾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捉获。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胡某某、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翻译人员户口信息,情况说明,失主胡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热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个月零7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