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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邓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15号罪犯邓福,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巴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福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邓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邓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4月、8月、2013年1月、7月、11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7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福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