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仲满与边小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仲满,边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冯仲满,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薛岔社区双庙村人。被告边小兵(又名边晓斌),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陕西省安塞县高桥人乡闫桥行政村人。原告冯仲满与被告边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仲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小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仲满诉称,2012年被告在吴起县东园子承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被告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及委托其雇佣的材料员陈伟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先后在原告经营的五金门市部赊欠各类五金材料总计44030元。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给付了1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份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在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营业盈利、交通费、食宿费等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403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3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仲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销售清单原件26张,证明被告边晓斌赊欠原告货款共计44030元,已给付10000元,剩余3403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边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合议庭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的陈述、举证、合议庭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仲满为吴起县洛源街道办老城区社区金海驰市场内从事经营五金材料的个体户。2012年被告边小兵在吴起县东园子承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边小兵及其雇佣的材料员陈伟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在原告处先后赊销各类五金材料合计44030元,每次赊销均有被告边小兵及陈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份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清算确认,由被告边小兵在原告持有的销售清单末页书写‘合计肆万肆仟零叁拾元、付壹万元正,边晓斌’的字样。后原告持该销售清单多次向被告索要,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标的物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合意即为成立。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货物并经清算确定了未付款数额,且销售清单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业盈利、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成立,买卖标的物已交付,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边小兵给付原告冯仲满材料款34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边小兵负担。三、驳回原告冯仲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边小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李树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