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宁与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李宁,女,195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思金,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恒润国际大厦13层1505室。法定代表人肖远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荆昌,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李宁诉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隋思金,被告博天置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以3500元每月的价格承租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x室的房屋,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我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并明确告知我不再履行合同。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违约金。被告在承租期间导致我屋内床、煤气罐、电视机、门窗等物品遗失或损坏,有线电视费、燃气费亦未缴纳。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支付床、电视机、门窗等物品遗失或损坏损失共计6497.68元;支付未缴纳的有线电视费638元、燃气费4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天置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等条款均属实。我公司已经依约结清房租。我公司于2014年6月底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原告答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当时我公司承诺如欠缴有线电视费情况属实,我公司可以给付租赁期间3年的有线电视费。我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交接了房屋,原告所提供的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都见过,但除煤气罐之外的其他物品,都已经交还给原告。有线电视费、燃气费没有结算。我们之前签订过期限为2011年7月7至2013年7月9日的合同,当时我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租赁押金,后在签署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另付押金,该押金至今也没有返还给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李宁(甲方)与被告博天置地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x室房屋;出租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9日,月租金3000元;出租委托代理期间,甲方不承担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天以上无正当理由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博天置地公司向李宁支付了3000元作为房屋押金。该合同签订后,李宁向博天置地公司交付了房屋,博天置地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前,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就该房屋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出租代理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月租金上调为每月3500元,租金给付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余合同条款与2011年7月6日所签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割清单》,该清单记载屋内有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椅子六把、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衣柜三组、微波炉一台、电脑桌二张、圆桌一张、机顶盒一台。庭审中,经询,双方一致确认博天置地公司前次合同交付李宁的3000元房屋押金继续作为续订合同的房屋押金使用。博天置地公司已向李宁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0日未向李宁支付下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原告李宁主张被告博天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后又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博天置地公司自述于2014年6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但主张双方当时已口头协商一致并约定互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李宁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博天置地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李宁另要求博天置地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497.68元,提交了自行书写的物品损失清单,主要记载有:双人床、单人床、煤气罐、电视机、机顶盒、圆桌、微波炉、有线电视收视费、燃气费用及其他物品损坏维修更换明细。博天置地公司认可该清单中所列煤气罐丢失的事实,但对其他物品的损失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其余《房屋交割清单》中所列物品已归还李宁,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李宁要求博天置地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期间尚欠的电视收视费638元、燃气费43.32元,博天置地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李宁至今尚未退还博天置地公司房屋押金3000元,博天置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折抵押金,李宁表示同意。因双方在房屋交接时产生分歧,现李宁起诉来院,要求博天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赔偿物品损失6497.68元;支付有线电视收视费638元、燃气费43.32元。博天置地公司不同意李宁的诉讼请求,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博天置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向李宁支付房屋租金,亦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情形,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博天置地公司未就其所述李宁同意停付租金,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房屋押金一节进行约定,且博天置地公司与李宁均同意在本案所涉款项中折抵房屋押金,故本院在博天置地公司应向李宁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折抵。对于李宁要求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燃气费,博天置地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因博天置地公司未就其所述已将双方合同附件中所列房屋附属家具、电器及其他设备设施交付李宁收回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亦认可存在部分物品丢失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李宁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李宁未就其诉求的全部经济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宁违约金四千元。二、被告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宁有线电视收视费六百三十八元、燃气费四十三元三角二分。三、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二千元。四、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原告李宁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