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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玉艳与黄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艳,黄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徐玉艳,女,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黄玉杰,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徐玉艳与被告黄玉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艳、被告黄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玉艳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二轮车到顺义区顺平路李巍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骑三轮电动车将原告车辆撞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08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82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现要求:1.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李巍路交叉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逆行,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黄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玉艳无责任。原告徐玉艳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了复查。原告徐玉艳为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208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杰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玉艳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徐玉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085元,误工费3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05元。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杰赔偿原告徐玉艳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徐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