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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与王冬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王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一条**号。法定代表人侯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芳,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芳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冬芳看到中旗中心刊登在《���京青年报》上的“邮坛财票《中国小型张小版张原版珍邮大系》隆重上市”的广告,致电询问中旗中心。中旗中心于2014年4月4日将2套邮品送货至海淀区北蜂窝中土大厦的大堂。王冬芳在验看时对邮品及相关鉴定证书表示疑虑。中旗中心送货人信誓旦旦称所有的邮品包括鉴定证书都完全保真。王冬芳支付购买2套《世纪珍邮财富》全款合计19600元。中旗中心送货人当即开具盖有中旗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写下:“所有证书和产品保真,假一赔十货款;所有产品和证书保真,假一赔十货款”字样。王冬芳所购2套《世纪珍邮财富》拟作为礼品赠送友人,欣赏查看时发现鉴定证书有问题。经多方咨询了解,所谓鉴定证书被确认为复制品。中旗中心以虚假言辞引诱消费者,所承诺保证的并不真实,损害了王冬芳的正当利益。为维护王冬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王冬芳、中旗中心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4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中旗中心返还王冬芳货款19600元,王冬芳将诉争的2套《世纪珍邮财富》返还中旗中心;2.中旗中心给付王冬芳赔偿款196000元;3.诉讼费由中旗中心负担。中旗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1.鉴定证书不包含于王冬芳、中旗中心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中;2.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属于即时交付之产品,王冬芳在数月后再谈及真假,于法无据;3.王冬芳称鉴定证书是复印件,但是该鉴定证书复印件并不是假的,是由鉴定证书原件复制而成。综上,中旗中心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王冬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王冬芳自中旗中心处购买2套《世纪珍邮财富》,共计支付货款19600元。王冬芳提交的加盖有中旗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右上角书写有“所有证书和产品保真,假一赔十货款;所有产品和证书保真,假一赔十货款”字样。王冬芳称以上字样为中旗中心的收款人周×书写。中旗中心对该收据中中旗中心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右上角书写的字样。中旗中心称周×并非中旗中心的员工,而是王冬芳请的快递,周×书写的字样不能代表中旗中心。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中旗中心未能向该院提交该收据底联。中旗中心称虽然周×将王冬芳交纳的19600元货款给付了中旗中心,但周×并未将收据返回中旗中心。王冬芳提交的中旗中心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载明:“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拓普司法鉴定)逐枚鉴定,原版真票,加盖司法鉴定章”(以上字体为加粗字体);“盖有拓普司法鉴定原章,是给广大邮迷收藏《中国小型张小版张原版珍邮大系》的法律保障”(以上字体为加粗字体);“《中国小型张小版张原版珍邮大系》由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权威出品……全国统一发行价9800元/套,限量发行2000套……每套均配有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权威收藏证书”。中旗中心认可以上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广告仅能体现出中旗中心负有交付邮票和交付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权威收藏证书这两个义务。一审诉讼中,中旗中心认可交付王冬芳的2套《世纪珍邮财富》中的鉴定证书系复制件。中旗中心亦认可出卖的2000套邮票并非每套都做了逐枚鉴定,只是将其中的一套送往拓普司法鉴定进行了鉴定。在取得鉴定报告原件后,将鉴定报告原件进行了复制。王冬芳称其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因为中旗中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中旗中心在广告中宣称“拓普司法鉴定逐枚鉴定,原版真票,加盖司法鉴定章”,但中旗中心并未将出卖的每一套邮票均进���逐枚鉴定,导致消费者无法确定所购买的邮票的真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冬芳与中旗中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付款行为与交货行为均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旗中心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合本案案情,中旗中心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用加粗字体写明“拓普司法鉴定逐枚鉴定,原版真票,加盖司法鉴定章”“盖有拓普司法鉴定原章”而中旗中心认可其并未将出卖的每套邮票进行逐枚鉴定,只是鉴定了其中的一套,且中旗中心亦认可交付给王冬芳的鉴定报告系复制件。因此可以认定中旗中心确实存在以虚假广告宣传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欺诈。故王冬芳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旗中心向王冬芳出具的收据中虽载明“证书和产品保真,假一赔十货款”字样,但王冬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不是真品,而仅以证书系复制件为由要求中旗中心赔偿十倍货款,该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因中旗中心存在欺诈行为,故中旗中心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王冬芳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冬芳与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于2014年4月4日就两套《世纪珍邮财富》达成的买卖合同;二、王冬芳将所购买的两套《世纪珍邮财富》返还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同时返还王冬芳货款1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增加赔偿王冬芳损失5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王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旗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件结论相互矛盾。即使中旗中心存在误导或欺诈,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合同、中旗中心承担返还责任,而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判决由中旗中心承担3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法》的欺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二、王冬芳不可能被误导和欺诈。王冬芳是本案中邮票鉴定机构拓普司法鉴定的财务人员,涉案邮票就是王冬芳所在机构鉴定的,鉴定费就是王冬芳本人直接收取的。王冬芳知道鉴定的事实、鉴定邮票的数量,在此情况下,中旗中心在广告中的陈述王冬芳对此完全知晓,故不存在中旗中心故意告知王冬芳虚假情况的事实。相反,王冬芳在知道上述情��后提起诉讼,涉嫌欺诈。王冬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旗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冬芳提供的收据、中旗中心刊登在报纸上的广告、鉴定证书复制件、邮票鉴定编号、鉴定意见、照片、诉争邮票2套,中旗中心提供的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证书2张、鉴定证书、收据、中旗中心刊登在报纸上的广告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王冬芳在中旗中心购买2套《世纪珍邮财富》,中旗中心为其开具了收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中旗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的“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这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中旗中心的广告显示:“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逐枚鉴定,原版真票,加盖司法鉴定章(以上字体为加粗字体)……盖有拓普司法鉴定原章,是给广大邮迷收藏《中国小型张小版张原版珍邮大系》的法律保障”,而其销售给王冬芳的邮票并未进行鉴定,交付给王冬芳的鉴定报告系复制件,与广告不符,其行为特征符合上述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王冬芳���中旗中心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中旗中心系以欺诈的手段使王冬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买卖合同,现王冬芳主张中旗中心应当按照民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中王冬芳与中旗中心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该合同被撤销后,王冬芳因合同取得的2套邮票,应当返还中旗中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旗中心还应承担向王冬芳赔偿购买邮票的款项3倍的责任。中旗中心上诉称王冬芳明知鉴定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王冬芳负担1443元(已交纳),由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负担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中旗典藏(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