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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严步进、邓小伍与黄斌、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严步进,邓小伍,楚某,刘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步进,系死者严旭云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蓓,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伍,系死者严旭云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明。上诉人黄斌为与被上诉人严步进、邓小伍、楚某、刘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严步进、邓小伍诉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楚某驾驶浙g×××××轿车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308km+442km地段时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造成乘坐人严旭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恶性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88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本案讼费用。原审被告楚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请赔偿,因自己无赔偿能力,尽自己的能力赔偿。原审被告黄斌辩称:车子是我借给一个叫“老刘”的人,被告楚某不认识。“老刘”将该车借给他时,我问过,对方说有汽车驾驶证。事故是事实,现车子已经报废。我也是被害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楚某负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查实;被告黄斌不存在过错,是被告刘飞明借用,而被告楚某盗用该车而造成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黄斌的诉请。原审被告刘飞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飞明(称“老刘”)再次向被告黄斌租用车辆,并交付租金1000元。后被告黄斌将浙g×××××轿车(装有gps定位仪)交给被告刘飞明,期间亦得知被告楚某驾驶该车辆,而并未审核其机动车准驾证。遂于同月24日,由被告楚某驾驶该浙g×××××轿车行驶至湖南省张家界市的g5513高速公路308km+442km地段时,因无证超速行驶转向时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高速公路护拦,造成乘坐人严旭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严旭云无责。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楚某与死者严旭云自2012年上半年认识,双方为朋友关系。肇事当天,被告楚某驾车,严旭云坐前副驾座,与被告楚某的老乡等四人回湖南省张家界老家。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严旭云因本次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楚某违章无证驾驶汽车致他人死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严旭云属陪伴朋友的无偿搭乘人员,尚未提醒被告楚某注意安全义务和阻止无证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自负5%损失。故被告楚某承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95%。被告刘飞明将租来车辆交由无驾驶准驾人员驾驶;车主被告黄斌违章将该非营运轿车出租给他人,且明知被告楚某驾车而未予核查其机动车准驾资格;该车辆已使无法控制管理和扩大风险,造成不利于安全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黄斌、刘飞明应对被告楚某的赔偿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被告黄斌提出被告楚某盗开肇事车辆的抗辩理由,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楚某受刑事处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693元低于标准,予以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7693元、交通费1067.5元,合计人民币350880.5元。被告刘飞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按95%计算,被告楚某赔付原告严步进、邓小伍人民币333336.4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楚某、黄斌、刘飞明负本案民事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严步进、邓小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楚某、黄斌、刘飞明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飞明再次向被告黄斌租用车辆,并交付租金1000元。后被告黄斌将事故车辆交给被告刘飞明,期间亦得知被告楚某驾驶该车辆,而并未审核其机动车准驾证。”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首先,事故车辆并非租用而是有偿借用,刘飞明交给黄斌妻子的1000元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这可以从相关笔录中证实。其次,楚某驾驶该车辆,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刘飞明均不知情,更无法审核其机动车准驾证,这也可以通过笔录证实。一审认定“楚某与死者严旭云自2012年上半年认识,双方为朋友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认为死者严旭云自负5%损失比例过低,这主要基于其与被告楚某有长达两年之久的恋爱男女朋友关系,而非一般的朋友关系,对楚某应当比其他人更加了解,更有义务去提醒安全驾车和阻止无证驾驶,而不将自己放在随时危险之下。一审认定“车主被告黄斌违章将该非运营轿车出租给他人,且明知被告楚某驾车而未予核查其机动车准驾资格;该车辆已使无法控制管理和扩大风险,造成不利安全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黄斌、刘飞明应对被告楚某的赔偿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法院自创的认定。上诉人与刘飞明之间无车辆租赁协议,该有偿借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车主在车辆租赁、借用期间对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的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够不成共同侵权,没有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余地。《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仅有四种情况: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规定时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肇事车系刘飞明借去使用,他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使用该车辆,而楚某使用的驾驶证为假证,刘飞明放任其驾驶车辆并造成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楚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其掌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刘飞明亦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但是不应成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交通事故责任是人的责任,而不是因为车的责任,最终对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驾驶人员,或者由于驾驶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与驾驶人员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关系人或者单位。由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楚某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即使上诉人是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意义在于确定司机行为后果由谁承担,是司机本人还是其他责任主体,有利查明责任主体。上诉人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无外乎无过错赔偿原则和过错赔偿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赔偿规则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构成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首先是司机的过错,然后是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在本案,上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过错,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上诉人有关联的是肇事车辆从事营运资格。但是营运资格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让一个与侵权事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步进答辩称,一、涉案汽车是租赁车,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借用车”。该车是肇事司机楚某出资1000元通过刘飞明出面向上诉人租来的(每天租金是170元),刘飞明租车后又把车交给楚某使用;车上还装有租赁车必备的gps定位器。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和上诉人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五份交警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详见询问笔录第10页第2、第18行;第17页第15行,第32页第6行,第36页第11行,第37页第13—23行),其中第37页中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更为明确具体,他说道:“我这车除了自己用之外,有时还会放到租车公司按天出租给他人使用,……老刘(指刘飞明)知道这一情况,所以借我车时他就按租车的行情先给了壹仟元作为租金。……租金的事是一种默认行规,我这车也给其他人租,同样是给租金。……浙g×××××小车(即涉案小车)是170元一天”。上述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陈述,足可证明涉案车辆是租赁关系,而非借用关系。二、上诉人有过错,具体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就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业务,违反了相关法规有关“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经营许可”的法律规定。2、将车辆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租给他人时,未对租车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而是只要给钱就可以租车。本案中的租车人刘飞明和楚某都是没有合法驾驶证的人。假如上诉人在租车时对租车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不把车辆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从这个角度说,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本案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具有合法依据。本案系原审三个被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下列相关规定即: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受害人自负5%的损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作为乘车人的受害人严旭云事发时还是一个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根本就不知道驾驶员楚某是无证驾驶,又何来“提醒”和“阻止”之责?答辩人之所以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主要是出于心力交瘁和诉讼成本的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邓小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飞明、楚某均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中,被上诉人严步进提供协助查询函一份,证明刘飞明没有驾驶证。上诉人黄斌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是借另外的车,另外的车子非其所有,后换了属于自己的帝豪车,租金是原来准备借另外那辆车。刘飞明借车时,驾驶证是看过的,刘飞明平时也都是在开车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交警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刘飞明没有驾驶证的事实。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斌有关涉案车辆系有偿借用而非出租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死者严旭云作为涉案车辆同乘人员,从行车安全角度出发,对楚某的无证驾驶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和提醒义务,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负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黄斌、被上诉人刘飞明并非直接责任人,也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斌、刘飞明就肇事司机楚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黄斌本人陈述“车子是我借给一个叫‘老刘’的人,被告楚某不认识。‘老刘’将该车借给他时,我问过,对方说有汽车驾驶证”,故黄斌在将车出租于刘飞明时,明知刘飞明将把车转交第三人。上诉人黄斌作为涉事车辆所有人和出租人,既未核实刘飞明准驾资格,也未在明知刘飞明将车辆转交他人驾驶的情况下进一步核实实际驾驶人的准驾资格,仍将车辆出租给刘飞明,实际上将潜在风险的发生置于放任状态,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楚某本人仍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酌定黄斌在楚某所负责任的30%份额内(333336.48元×30%=100001元)承担补充责任。被上诉人刘飞明将车辆交由无准驾资格的楚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与上诉人黄斌相同的过错,故同样酌定其在楚某所负责任的30%份额内(333336.48元×30%=100001元)承担补充责任,刘飞明虽未上诉,但鉴于原审判决对其责任认定失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黄斌就被上诉人楚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100001元额度内向被上诉人严步进、邓小伍承担补充责任,黄斌在履行相应责任后可向楚某行使追偿权;四、被上诉人刘飞明就被上诉人楚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100001元额度内向被上诉人严步进、邓小伍承担补充责任,刘飞明在履行相应责任后可向楚某行使追偿权;五、驳回被上诉人严步进、邓小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楚某负担480元,黄斌负担361元,刘飞明负担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楚某负担960元,黄斌负担722元,刘飞明负担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