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献龙与祝昕海、王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龙,祝昕海,王丽伟,魏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李献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昕海,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伟,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洪刚,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献龙与被告祝昕海、王丽伟及魏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及被告魏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昕海、王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龙诉称,被告祝昕海与被告王丽伟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祝昕海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的7月8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期还款逾期一日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魏洪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祝昕海与王丽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且被告魏洪刚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献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昕海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被告魏洪刚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魏洪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祝昕海找原告借的,魏洪刚不是借款人;二、原告要求魏洪刚在借条上签字后才将借款借给被告祝昕海,但是原告未向魏洪刚说明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三、本案借款魏洪刚一分钱没拿,原告应当向被告祝昕海主张债权。被告魏洪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昕海、王丽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洪刚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魏洪刚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魏洪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昕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李献龙借给本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3年7月8日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违约一天违约金伍仟元(5000)整。借款人:祝昕海,担保人:魏洪刚,2013年6月17日”。除以上内容外,该借条主文下方另记载2013年6月28日及7月8日分别归还12500元及37500元,如不归还算违约等内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祝昕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祝昕海与被告王丽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祝昕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每违约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已明显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祝昕海与王丽伟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祝昕海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王丽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诉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魏洪刚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洪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纹,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被告魏洪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对于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魏洪刚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魏洪刚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洪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昕海、王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昕海、王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献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二、驳回原告李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祝昕海、王丽伟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献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