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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院内(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研究所库房)4号平房。法定代表人于晓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6队彩虹搬家。法定代表人豆小江,经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飞汽车公司)和被上诉人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搬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飞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口西华农保险公司所有的车辆1与董守君驾驶的彩虹搬家公司所有的车辆2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董守君负全部责任。之后,华农保险公司照相估损后让华农保险公司修理,经查彩虹搬家公司所有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现在彩虹搬家公司、华农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兴飞汽车公司的损失,现华兴飞汽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农保险公司和彩虹搬家公司支付兴飞汽车公司修车费78725元;2.华农保险公司和彩虹搬家公司支付兴飞汽车公司拖车费140元;3.华农保险公司和彩虹搬家公司支付兴飞汽车公司租赁停驶费7000元;4.华农保险公司和彩虹搬家公司支付兴飞汽车公司车辆1检测费200元。彩虹搬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彩虹搬家公司意见同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华农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农保险公司对于兴飞汽车公司起诉书中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车辆车牌号均认可,车辆2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无异议。2013年1月5日,彩虹搬家公司车辆和兴飞汽车公司车辆相撞,彩虹搬家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华农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定损,但是兴飞汽车公司车辆的修理厂没有配合华农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未通知华农保险公司就擅自拆解将车辆修理完毕,导致多项损失华农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后联系兴飞汽车公司车辆进行验车,多次无果,华农保险公司告知兴飞汽车公司提供换下来的配件进行定损,但是兴飞汽车公司没有提供,华农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给彩虹搬家公司司机董守君出具定损单但是兴飞汽车公司不认可。租赁停驶费7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基本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的规定,停业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华农保险公司对租赁停驶费不同意赔偿。检测费不同意赔偿,修车费根据行业的普遍价格,兴飞汽车公司的修车费偏高,华农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华农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赔偿27355元。拖车费同意承担,但是需要兴飞汽车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0时19分,彩虹搬家公司职员董守君驾驶车辆2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西口巴西之家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兴飞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1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彩虹搬家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车辆1因受损被拖车产生拖车费140元,有发票、拖车明细单佐证。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8日,车辆1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兴��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修车费78725元。一审庭审中,兴飞汽车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并提交租赁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各一份加以佐证,该登记表均约定,兴飞汽车公司将车辆1出租给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月租金7000元。彩虹搬家公司、华农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兴飞汽车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车辆2受损在4S店检查,产生检测费200元,提交了《结算单》和《作业卡》,《结算单》载明:检查ABS、气囊、VSA灯亮,工费200元;彩虹搬家公司、华农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没有正规发票。一审法院另查,华农保险公司提交了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京PE8G**车辆的核损金额为27355元;兴飞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彩虹搬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车牌号为车辆1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兴飞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彩虹搬家公司承担。关于兴飞汽车公司主张78725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华农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根据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予以赔偿,首先,公估报告不是最终的车辆修理费数额,而是估计的数额;其次,兴飞汽车公司产生的修理费数额有正规票据佐证,故该院对华农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据此,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就兴飞汽车公司主张的修车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兴飞汽车公司的修理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140元,兴飞汽车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华农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院不持异议。关于租赁停驶费7000元,兴飞汽车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故该项损失应由彩虹搬家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检测费200元,兴飞汽车公司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兴飞汽车公司修车费78725元、拖车费140元。二、彩虹搬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兴飞汽车公司租赁停驶费7000元。三、驳回兴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农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定损、估损是华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而华农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只能预估损失,一审法院以华农保险公��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估计的数额”而不予采纳与法律相悖。2.华农保险公司与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有正规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出具的公估报告是有法律效力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农保险公司负担兴飞汽车租赁公司车损费27355元;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共计513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飞汽车公司和彩虹搬家公司负担。兴飞汽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农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华农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彩虹搬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估报告、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拖车费发票、拖车费明细���、结算单、作业卡、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兴飞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彩虹搬家公司承担。关于兴飞汽车公司主张的修车费用,华农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该根据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予以赔偿。修车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为依据,兴飞汽车公司就其修车费数额提供了正规票据佐证,华农保险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充分反证;公估报告中的数额不是最终的车辆修理费数额,而是在车辆修理前估计的修理费用数额,在有修车实际发生费用直接���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以该实际发生费用票据数额支持兴飞汽车公司关于修车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华农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   奕   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皓晖书记员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