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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若飞,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给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石材。截至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结算汇签显示,原告就被告工程的2#楼供应石材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87,396.7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补签了《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61,497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现在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1,497元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方建筑工程供应石材。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的金额为人民币561,49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限为一年,终生维护。”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送货至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现场(不负责卸车)。”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买受人付合同总额的50%贷款作为预付款,出卖人收到预付款后45日内分批交货,出卖人交货后买受人付当批货物约50%货款,最后一批到货结清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12个月,一年后结清货款,发票为增值税发票(税率17%)。”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由于买受人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一,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逾期超过7天出卖人有权收回整套设备。”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61,497元。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起诉来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补签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认可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为补签的合同,但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61,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条款载明的内容“由于买受人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一,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逾期超过7天出卖人有权收回整套设备”,因本合同为补签合同且上述约定显系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被告欠款人民币561,49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的时间起算。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遭到买受人拒绝时起,才应视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这时起,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楼(3-5层)石材采购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工程汇签单,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曾找过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要求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曾找被告方工程部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1,497元;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人民币561,4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多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47.5元,由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