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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韦某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素,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韦某素,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素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社区某工业园某大厦伺机盗窃,趁周围无人之机,沿外墙施工的竹架向上爬,逐楼层物色作案目标。后爬至5F阳台,撬开5F阳台防盗网逃生窗钻进阳台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马某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韦某素从5F阳台逃生窗翻墙又进入5H阳台,撬开阳台逃生窗钻入5H屋内,搜寻财物未果离开后,被害人成某阗报案称丢失老版人民币和外币若干。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素再次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社区某工业园某大厦,沿外墙施工的竹架爬到B座605房阳台,从605房阳台防盗网空隙钻进阳台进入屋内。后在房内寻找财物时将被害人李某清惊醒并被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韦某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两次入户盗窃情形,第一次连续进入两名被害人户内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第二次入户盗窃未实际盗取到财物,该单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韦某素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素上诉提出:其所盗窃现金为1000元人民币,手机估价为260元人民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韦某素所窃物品,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有利认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