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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海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珀,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国宇,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麦建波,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珀、赵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的办公室负责装修,现该工程已经装修结束并经被告验收通过使用至今。根据协议,上述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下同)88,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6,400元,尚欠61,6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自2011年5月11日按未付款61,6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84,084元,仅主张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违约金再次调低仅要求被告支付17,657元。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7日,工程价款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30,800元,隐蔽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30,800元,工程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26,400元。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1%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工程验收报验单上确认,“已验收合格,同意付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称前述办公室装修工程已竣工一年多,被告已在内办公一年多,原告已开三期发票给被告,但未有任何金额入账,催促被告尽快付款。2013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6,400元。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联系函、入账通知书、名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也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600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仅要求被告支付17,657元,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600元;二、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7,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35元,由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桂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