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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成兰与王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汪XX,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曾谢良,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汪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谢良、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王XX。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对被告性格和为人缺乏了解,在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结婚以来经常为琐碎小事而吵闹、打架,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家庭无收入,被告打工收入也很少,难以维持家用,这是不和的根源。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非吵即骂,甚至手拿菜刀,使原告生命受到威胁。2013年10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一年多了.考虑到长此以往对孩子的教育和自身的前途都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且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在这之前经被告提出双方曾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中途改变,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故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所育一子王XX归男方抚养,由原告支付王XX的抚养费3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产生后,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18周岁止;3、原告名下房屋35平方米,铺面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原告名下享有的田地权利及其由此产生的赔偿补充费用归原告本人享有和收受。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是在2008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王XX。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还是想挽回原告,这是为了孩子好。被告也没有拿刀砍过原告,其所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王XX。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王XX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产生后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18周岁止;3、原告的房屋35平方米、铺面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原告的责任田地及其由此产生的赔偿补充费用归原告享有和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愿,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X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