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与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良,朱丹玲,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恒基达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苏维拉。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良。被告:王民良,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朱丹玲,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良。被告:珠海恒基达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晓青。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城建支行诉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