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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与李淑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李淑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西密西路北侧(北京滨河果园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5排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禄(曾用名张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女,196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心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胜心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强,被上诉人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胜心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底,李淑琴到德胜心声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由李淑琴负责收取德胜心声公司的演出费用。自2009年至2010年,李淑琴共收取演出费19笔,合计402000元,这些费用一直在李淑琴处保管。2010年10月,李淑琴突然离开,德胜心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找到李淑琴催要其收取的演出费,但李淑琴一直声称没钱不给。李淑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德胜心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李淑琴返还不当得利款4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淑琴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淑琴与德胜心声公司没有任何聘用关系,李淑琴不是德胜心声公司的员工,如果德胜心声公司认为李淑琴是会计,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明或者工商局、税���局的备案;李淑琴和德胜心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是合作伙伴,曾一起合伙经营养殖场,并口头协议,如果三年期间李淑琴能把养殖场盘活,盈利就归李淑琴。后因为养殖场缺资金,需开拓业务,张德胜找李淑琴,利用李淑琴的个人关系找演出单位,以艺术团的名义演出,减去合理费用外的利润一切归养殖场;诉争钱款都是李淑琴和张德胜一起去结的,结账的时候用的是社会上的发票,盖着德胜心声公司的公章,发票是李淑琴填写的;税务流通要求开票人是必须填写的项目,但并不表示谁开票谁结钱,现在票都在德胜心声公司处,按照会计收支制度票随钱走;德胜心声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是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主体,应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明确的财务账簿,但其提交的19张票据不是税务部门向公司发放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如果德胜心声公司认为诉争钱款是公司的正式收入,应提交正式的发票存根、完税证明。德胜心声公司主张收入不能仅凭19张票据,应当将收入和支出列清,或提供财务账目。同时,根据票据上的日期,德胜心声公司在4年之后才起诉索要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德胜心声公司所述属实,本案也应为刑事案件而非民事纠纷。另外,演出前期需要自行出钱垫付给演员工资,德胜心声公司仅以票面账目计算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德胜心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李淑琴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德胜心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胜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该案审理后查明:2007年7月底,李淑琴开始对万猪圆养殖场进行管理,并负责对外联系演出业务以心声艺术团(即德胜心声公司)的名义进行演出和结算。2010年10月1日,李淑琴与张德胜签订《合作协议》,“自2007年7月,张德胜与李淑琴就万猪圆养殖场合作未尽事宜于2010年10月1日补充,1、根据2007年至2010年7月底从进入养殖场的建设与剧团的演出所得利润,经协商都认为是为李淑琴做的,全部归李淑琴所有,张德胜无条件承担这三年的责任和义务。2、对今后猪场和剧团的发展,双方协商必须友好合作,共同努力打造,企业发展主要由张德胜负责,自2010年10月1日聘请李淑琴负责经营管理猪场,月工资3000元,剧团演出扣除双方认可的合理费用,所得利润各占50%。……”心声艺术团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德胜、王启涛……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李淑琴与张德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心声艺术团系张德胜与王启涛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淑琴和张德胜在协议中关于心声艺术团的利润分配的约定,因李淑琴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经心声艺术团另一股东认可,故该部分约定损害了心声艺术团另一股东王启涛的利益,应被认定无效……”双方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30日,德胜心声公司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李淑琴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其持如下诉称理由:2007年8月德胜心声公司聘用李淑琴担任会计,每月工资2500元,李淑琴在任职期间从未向德胜心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报过账目。2010年10月李淑琴突然辞职。后公司委托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依据李淑琴任职期间现金流入及现金流出的去向,该事务所出具审计结果载明:总收入501933元,总现金支出118969元,净现金382964元。故要求李淑琴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382964元。后德胜心声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2日,德胜心声公司再次持上述诉称理由要求李淑琴返还其不当得利382964元,后德胜心声公司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胜心声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曾在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要求李淑琴帮忙到太师屯镇所属部分村委会联系演出,其中,2009年、2010年春节演出费票据共计19张,演出费总金额即为本案诉争金额。2011年演出费共计6笔,至2013年10月尚有1笔未收回,2011年已结回5笔演出费均由德胜心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本人领取;先期演员费用均由张德胜垫付;因不是文委下派的任务,所有收取的演出费用没有列入公司会计账目。为证明其主张,德胜心声公司提供了19张专用发票存根联。该发票存根联“开票人”处均记载有“李”的字样,其中仅在18948334号发票存根联的“收款单位(盖章有效)”处盖有“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18张发票未盖章。对此,德胜心声公司称给付款单位(各村村委会)的发票联中均盖有德胜心声公司公公章。李淑琴认可这19张票据系其填写,并表示该期间先期演出需要垫付资金,张德胜已将其垫付的资金全部付清;演出费用的结算流程为:演出完毕后各村委会出具欠条,结账时将欠条和发票给各村委会,村委会给付现金;一些发票是提前开好的,由二人一起去结账,公章和发票在张德胜手中,钱也直接交到张德胜手中,只是有的时候由李淑琴结回钱后在车上将整本发票和钱给张德胜。对该意见德胜心声公司予以否认,其认为谁收钱谁在发票“开票人”处签字,并提供了2011年由其结回款项的5张发票,其中4张发票存根联“开票人”处载有“张”,1张发票“收款单位”处载有“德胜”,李淑琴则表示该5张票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德胜心声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盖好公章后将整本票据给李淑琴结账,后李淑琴仅给其发票未给钱款,同时称李淑琴拿���上述款项后用于自己购房、缴付执行款等,但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19张发票上所载钱款系由德胜心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胜领取,李淑琴提供了2009年张德胜书写的收支单一张,该收支单中记载有“…(2009年)收入正月初三演出款:城子10000元、上庄子37000元,光明28500元,窑亭23000元、黑古沿29000元,松树30000元、流河沟6000元,土门45000元,学各庄11000元,总共228500元……”对此,德胜心声公司表示系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但其记载的是应收入而非实际收入。另经该院核对,上述记载与德胜心声公司提交的19张发票中部分发票上记载款项可一一对应。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李淑琴另向该院提交了12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核实相关情况及演出费结算情况,法院同瑶亭村、黑古沿村、上庄子村、土门村、城子村、东学各庄村、松树峪村、光明队村、流河沟��、芹菜岭村、苇子峪村、小漕村、东庄村等村委会进行核实,部分村委会表示因为时间长已记不清实际领款人,部分村委会表示钱款给一个男的,部分村委会表示钱款给一个女的,部分村委会表示钱款是二人一起来结账的,部分村委会则明确表示钱款是给了张德胜。同时,以上村委会均表示领钱时未留有实际领款人的签字及备案。该院分别从土门村村委会、苇子峪村委会调取了专业发票的第二联。两张发票中“开票人”处均写有“李”,分别在“开票单位”、“收款单位”处盖有“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调取工商档案登记,德胜心声公司另一股东王启涛以货币形式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德胜心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德胜已更名为张永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胜心声公司认为李淑琴收取公司2009-2010年19笔演出费共计402000元,故起诉要求李淑琴返还不当得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德胜心声公司应当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一方得利与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德胜心声公司认为李淑琴收取了其19笔演出费,并提供了19张专用发票存根联。但首先,发票只是确认经营者之间发生了某笔业务及具体金额的凭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发票不能作为实际付款、实际领款或者欠款的凭证,发票开票人也不必然等同于领款人;其次,德胜心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票存根联及法���调取的相应发票第二联中,收款单位或开票单位处均盖有德胜心声公司公章,德胜心声公司亦表示出具给19个村委会的发票第一联均盖有单位公章,故从发票票面中可看出,实际收款单位为德胜心声公司;再次,该院同村委会核实时,村委会所指向的领款主体不具有明确性,且村委会均表示领款时没有实际领款人签字或开具收款凭证。综上,在李淑琴否认收取诉争钱款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尚不能充分证明李淑琴领走了诉争钱款。且德胜心声公司在前后几次的诉讼过程中,起诉书中均写明李淑琴系其公司会计或者员工,在一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表述前后不一致、逻辑不统一,存在矛盾。故在李淑琴是否领取诉争钱款这一基本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即德胜心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胜心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德胜心声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查清涉案欠款是有谁领走,就断然的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德胜心声公司做出了不利的判决。而事实上,通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调查取证,已经很明显的可以证明,涉案钱款是由李淑琴领走,而李淑琴领走涉案钱款并无合法持有理由,在德胜心声公司多次讨要下拒不归还,造成了德胜心声公司的应收账款迟迟不能入账,这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二、在法律适用上,一审判决有意加重了德胜心声公司的举证责任,忽视了李淑琴的举证责任,根据这种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德胜心声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李淑琴领走了钱款,而李淑琴声称将钱款给了张德胜却没有任何证据,按照合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此时就应由李淑琴负责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可是李淑琴对此无证可举。因为事实就是李淑琴根本就从未给任何人这笔钱,一直由其据为己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淑琴向德胜心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0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淑琴承担。李淑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胜心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德胜心声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持。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德胜心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上庄子村村委会、光明队村村委会、苇子峪村村委会、小漕村村委会、黑古沿村村委会、东庄村村委会、松树峪村村支书于2014年12月期间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德胜心声公司的演出费用已经由李淑琴领走;第二组证据为录音材料,证明德胜心声公司开具证明的过程以及除上述7个村以外其他村没有开具证明的原因,并证明由李淑琴领取了演出费。李淑琴对于德胜心声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李淑琴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时李淑琴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也已经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德胜心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郑云才与宋冬清的证人证言,郑云才出庭陈���称,其与张德胜于晨练时相识,后在2013年12月11日作为见证人跟随张德胜到了8个村的村委会调查演出费用的收取情况,村委会都说姓李的女人来村委会领的钱,已经给她开具了证明,她让怎么开就怎么开的,现在就不能再向张德胜开证明了。宋冬清出庭陈述称,其与张德胜于晨练时相识,后在2013年12月11日作为见证人跟随张德胜到了9个村的村委会,村委会都说姓李的女人拿的发票,来村委会领的钱,已经给她开具了证明,她让怎么开就怎么开的,现在就不能再向张德胜开证明了,其中还有一个村委会说李淑琴的舅舅在这个村,不敢开。德胜心声公司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认可,主张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演出费由李淑琴领走,李淑琴应当将其返还给德胜心声公司。李淑琴主张两个证人既然在2013年即认识张德胜,应该可以在一审期间就出庭作证,现其二审出庭提���证言,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德胜心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专用发票存根联、(2013)二中民终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德胜心声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了解情况笔录、专用发票第二联、村委会出具的多组证明、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受益无法律上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德胜心声公司主张的涉案演出费是否系由李淑琴收取且未交付��胜心声公司,即是否存在一方受益的情形。为证明演出费用是否系由李淑琴从村委会领取,李淑琴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12个村委会于2013年11月期间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基本均记载由张德胜领取了演出费;一审法院同上述村委会核实时,村委会所指向的领款主体不具有明确性,且均表示领款时没有实际领款人签字或开具收款凭证;德胜心声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7个曾在一审中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于2014年12月期间再次出具的证明(其中一份由村支书出具),证明中均记载由李淑琴领取了演出费。根据对上述证据的提交及核实情况,本院认为,村委会及其内部人员进行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明及陈述均不予采信,即据此无法确认领款主体。除了村委会的证明,德胜心声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发票存根联,主张开票人系李淑琴即证明李淑���领取了演出费。对此,本院认为,发票只是确认经营者之间发生了某笔业务及具体金额的凭证,不能作为实际付款、实际领款或者欠款的凭证,发票开票人也不必然等同于领款人,因此,亦无法证明系李淑琴领取了涉案演出费。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李淑琴领取了诉争钱款。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胜心声公司主张李淑琴领取了诉争钱款,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德胜心声公司关于要求李淑琴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胜心声公司要求李淑琴支付不当得利款的相应利息��上诉请求,既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德胜心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北京德胜心声艺术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