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窦凤才与被执行人庞春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凤才,庞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窦 凤 才 与 被 执 行 人 庞 春 生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执 行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乾民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窦凤才,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吉林省大安市海坨乡前进村宋家围屯。被执行人庞春生,男,1963年12月3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余字乡成字村。申请执行人窦凤才与被执行人庞春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被告庞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款人民币1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了全部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盛审判员 王清江审判员 刘连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