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宋兴兰与宋庆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兰,宋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宋兴兰,女,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党新贤,男,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宋兴兰之夫。被告宋庆俊,男,生于1956年7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原告宋兴兰与被告宋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兰的委托代理人党新贤、被告宋庆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兰诉称,我与被告宋庆俊系同村,宋庆俊向我借两万块钱,承诺每月利息两分,可随时拿回本钱。2013年2月27日我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宋庆俊为我出具了借条,并按月息两分给了我十几个月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庆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庆俊答辩称,我在案外人李健开的党家投资公司工作,原告宋兴兰问我投资公司的存款情况,听说月息两分并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宋兴兰存了三笔款项,宋兴兰交付了6万元本金并当即领取了当月利息1200元,收到款项后我以自己的名义为宋兴兰出具借条,并将借款交给了李健的对象焦方淑,由焦方淑为我出具借条。为代领利息方便,宋兴兰的6万元本金在公司的账目是以我的名字记录的。后投资公司出现困难,我及时通知了宋兴兰,并与其一起找到焦方淑,因未能领回本金,宋兴兰将我诉至法院。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宋兴兰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宋庆俊为原告宋兴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兴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宋庆俊2013.2.27”。上述借款经宋兴兰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宋兴兰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兴兰主张被告宋庆俊向其借款6万元,并提供宋庆俊书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宋兴兰与宋庆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宋兴兰主张被告宋庆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俊辨称借款存在倒扣利息的情况,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宋兴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宋庆俊主张宋兴兰并非向自己借款,原告宋兴兰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宋兴兰将本金6万元交付宋庆俊,宋庆俊为其出具借条并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宋庆俊与宋兴兰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宋庆俊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宋庆俊将款项交付投资公司焦方淑,焦方淑又为宋庆俊出具借条,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宋庆俊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对宋庆兰所负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兴兰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姚德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