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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毛永芳、邹逸豪等与胡贤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芳,邹逸豪,胡贤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毛永芳(第一原告)。原告邹逸豪(第二原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义(第一被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永芳、邹逸豪、蒋阿娣诉被告胡贤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芳、邹逸豪、蒋阿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胡贤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芳、邹逸豪、蒋阿娣共同诉称:2014年8月13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受害人邹根新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邹根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事故超过规定时速且驾驶疏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邹根新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根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0,791.52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家属误工费4,860元(1,620*3)、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2.50元(原1:28,155*5/6)、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5,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60%赔偿。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贤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超出交强险的按责承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商业险500,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庄建明的沪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出双盈路南约50米时,适遇受害人邹根新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邹根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第一被告事故超过规定时速且驾驶疏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邹根新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根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邹根新事故发生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717.8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8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916.28元,支付现金4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再查明,邹根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0年5月28日,蒋阿娣系其母亲,第一原告系其配偶。第二原告系其儿子。蒋阿娣与邹光增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包括邹小珠、邹照兄、邹根兄、邹根新、邹根弟、邹小妹。邹光增于1998年1月9日去世。蒋阿娣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蒋阿娣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2015年2月3日,原告蒋阿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邹小妹、邹根兄、邹根弟、邹小珠、邹照兄向法院表明,上述五位蒋阿娣继承人决定将所继承的原告蒋阿娣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获得的全部赔偿份额,转让给原告毛永芳及邹逸豪,由原告毛永芳及邹逸豪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并领取法院就本案判决的全部赔偿款,五位继承人不再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毛永芳、邹逸豪同意邹小妹、邹根兄、邹根弟、邹小珠、邹照兄的上述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亲属邹根新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92,717.80(含急救救护车费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城镇标准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877,02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阿娣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蒋阿娣已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3,0253.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909,953.80元的60%即545,972.2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部分45,972.28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5,972.2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的41,916.28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永芳、邹逸豪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永芳、邹逸豪500,000元;三、被告胡贤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永芳、邹逸豪14,056元;四、原告毛永芳、邹逸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9.10元,减半收取5,449.55元,由二原告负担377.77元,第一被告负担5,07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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