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良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生,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2014年12月6日被传唤,12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涉嫌犯罪,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陈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良生从醴陵家中乘车来到本市社港镇骨科医院看病,准备返回时发现当日已无返程汽车,遂起意盗窃1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良生窜至本市社港镇“皇家KTV”前坪,发现该处停有寻某某的1辆女式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告人陈良生遂将摩托车推至无人处,利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扳手和剪刀将摩托车引擎盖撬开,将电源线剪断后重新接好,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行至本市淳口镇羊古滩社区加油站附近,因车需要加油,被告人陈良生遂持1根空心铁棍将摩托车油箱撬开。因形迹可疑,被告人陈良生被路过群众扭送至淳口派出所,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摩托车及被告人陈良生持有的作案工具铁棍、套筒、剪刀等物予以扣押。尔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寻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被告人陈良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处理、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陈良生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押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寻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良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陈良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