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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占桂与王汉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桂,王汉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占桂,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生,居民。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农村做建筑业务。2013年4月份,被告将自家的楼房建设事务交付给原告承建。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期给付建房费。后房屋建设完工且被告也开始使用该房屋。2013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建设费用80000元,被告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同年12月23日前付清款项。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费用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建房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80000元条据时我酒喝高了,签的内容我不知道;原告将我的房屋盖成了危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将其位于沭阳县周集乡合兴村二十五组的自用二层楼房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4万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余款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占桂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王汉生2013年12月23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自住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条据,并承诺给付日期,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陈述、条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自己系酒后向原告出具条据、只欠原告70000元、原告所建房屋系危房。对上述三项抗辩理由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桂承揽报酬款8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