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耿波与桑任林、梁玉宝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波,桑任林,梁玉宝,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耿波,渔民。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桑丽娟,渔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任林,渔民。被告:梁玉宝,农民。被告:刘朋文,农民现住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六村。被告:张国全,渔民。被告:周志光,农民。原告耿波与被告桑任林、梁玉宝、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作新及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波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桑丽娟、被告梁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任林、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波诉称,五被告2009年10月在曹妃甸人工湖承包工程,施工期间,五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他们干活421小时,每小时90元,合计37900元。2011年12月底,五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1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五被告要求给付工时费17900元,五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玉宝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对,不是17900元,实际上欠14900元,另外我们是六个人合伙,不是五个人合伙。我要求追加另外一个合伙人李国新为本案被告。其他诉状内容属实。被告桑任林、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桑任林、梁玉宝、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系合伙关系。2009年10月,五被告在曹妃甸人工湖承包工程期间,雇佣了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共计施工421小时,每小时按9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合计37900元。2011年12月底,五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桑任林又给付原告3000元,对此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五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900元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梁玉宝主张除五被告外,还有一个合伙人李国新,并要求追加李国新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李国新的准确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梁玉宝的陈述,证人马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波为被告桑任林、刘朋文、梁玉宝、张国全、周志光合伙承包的曹妃甸人工湖工程施工,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用,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梁玉宝要求追加李国新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李国新的准确信息,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驳回其要求追加李国新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桑任林、梁玉宝、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给付原告耿波欠款人民币149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桑任林、刘朋文、梁玉宝、张国全、周志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桑任林、梁玉宝、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耿波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桑任林、梁玉宝、刘朋文、张国全、周志光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