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货运驾驶员。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2日0时许,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过核定载重质量),沿江阴市某某大道主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路叉口南侧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缪某跌地后被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轮挤压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余款55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