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何道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何道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德,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至聪、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道伦。上诉人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道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为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商住楼1幢1层商铺18号的产权人,该商铺与本案被告所有的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商住楼1幢1层17号商铺相邻。原告委托专业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发现18号商铺的面积减少了5.53平方米,18号商铺减少的面积被17号商铺所侵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腾还侵占的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商住楼1幢1层18号商铺5.53平方米的面积,并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佴家湾商住楼1幢1层商铺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5.42平方米。被告系佴家湾商住楼1幢1层商铺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所有的房屋已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登记为63.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172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人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现认为被告的17号商铺多侵占了5.53平方米,原告所有的18号商铺的面积因此减少了5.53平方米,故诉请要求被告腾还侵占的5.53平方米的面积,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房屋面积系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被告商铺面积是否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昆明煤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中,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亦以侵权案由立案。上诉人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明确且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面积系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涉案房屋面积是否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鉴于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和控制,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占用使用的面积进行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证实其占所有房屋面积与产权证登记一致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应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原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入其商铺进行测绘,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周黉飚,鉴于案情的变化,上诉人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未经实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程序未能保证上诉人在诉讼中追加诉讼主体等权利,存在重大瑕疵。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昆明煤气公司系本案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对涉案商铺具有厉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具有明确的被告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昆明煤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