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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永和大厦方园酒城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对方的人持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棒与乔某某、严某某、奎某某、袁某某(4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某追至古城台小学旁边的公交车站处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棒将被害人头部殴打致伤。经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开放性颅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乔某某、严某某、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三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