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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塞纳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塞纳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25号幸福美地花园小区13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塞纳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久隆凤凰城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金龙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徐州塞纳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0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久隆公司全款购买座落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久隆凤凰城塞纳风情商用房8楼212、213、214室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塞纳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交给塞纳公司使用,塞纳公司按年度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塞纳公司,但塞纳公司仅于2005年1月22日支付过一次费用,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费用及收回房屋均未果。2013年,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已被二被告拆除。原告试图与二被告协调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塞纳公司、久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赔偿费、损失费等1760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塞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刘金龙的上述委托经营协议真实有效,涉案争议应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久隆公司辩称,涉案纠纷应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塞纳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久隆凤凰城塞纳风情商用房8楼212、213、214室房产交给塞纳公司使用,塞纳公司按年度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塞纳公司保证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报,并保证如出现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告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久隆公司担保塞纳公司履行本协议;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被告因上述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塞纳公司、久隆公司之间的上述委托经营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纠纷系因上述协议的履行而产生,该协议约定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龙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