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为尧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为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88号罪犯王为尧,曾用名羊为尧,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为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1年1月5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3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为尧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为尧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为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该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考核16个月,计分考核135.0分,2013年度获监狱级积极分子。累计表扬数6个。另查明,罪犯王为尧应缴纳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为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为尧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张林燕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