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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西兴民初字第2号原告蒋德友与被告姚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友,姚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德友,男,1980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亚铭,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发林(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友培,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西畴县新马街乡平坝村委会瓦厂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德友(反诉被告)与被告姚发林(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铭、被告姚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培、杜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友诉称,我在西畴县兴街镇宏鑫加油站做工,2013年11月18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被告姚发林等人以正在建设施工的加油站和西畴县兴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到油站工地吵闹,期间突然爬到我正在驾驶的装载机,先将驾驶室的玻璃窗打烂,强行拔出装载机钥匙,使装载机熄火,随后又将我从装载机上拖下来进行殴打,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西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4206.06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我任何费用。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费4206.06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共计16656.0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发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2013年11月18日下午,我与单位的部分员工因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去找宏鑫加油站的老板蒋德友协商,因装载机声音太大影响了谈话,就有人去叫开装载机的王某某将机器暂停,王某某停下装载机后,原告又强行将装载机开启,并将我们单位职工李友培的脚碾压受伤。由于装载机声音大,原告没有听到李友培的呼救声,我在此情况下,才冲到原告驾驶的装载机上将机器熄火,及时阻止了伤害的进一步发生。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打烂装载机玻璃。我在李友培面临原告不法侵害的危急情况下将装载机熄火,是为了让李友培脱险而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当天的事件中,原告在装载机驾驶员王某某将装载机熄火后,不顾他人安危,强行启动装载机将李友培的脚压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挑起事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的伤为皮外伤,根本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恶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姚发林诉称,在当天的事件中,因反诉原告去拔装载机钥匙时,被反诉被告蒋德友踢伤,支付了医疗费769.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769.2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蒋德友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即使反诉原告在现场受伤,也是因为反诉原告去拔装载机钥匙、引发冲突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反诉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蒋德友身体受伤与被告姚发林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蒋德友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畴县公安局兴街派出所向李友培、姚发林、王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发林殴打原告的事实。西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件、出院证明原件及病历档案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的事实。西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4份及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原件均在兴街派出所存档),证明原告受伤后,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4206.0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李友培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他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对病历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医疗规则,原告无需住院53天;对证据3中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收据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友培的陈述与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姚发林的陈述与其他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在西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收据能够与证据2的病历档案,病情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检查治疗项目清单及检查结果,无法与原告病情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发林对其辩解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畴县公安局兴街派出所对姚发林、李友培、杨某1、王某某、蒋德友、蒋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拔装载机钥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3)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提出的反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反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物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拔装载机钥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西畴县兴街镇甘塘子村委会卫生室出具的西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原件12张,证明原告的行为致被告受伤,产生医疗费769.2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依法调取的言词证据,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姚发林、李友培、杨某1、王某某、蒋德友、蒋德友的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陈述不予采信;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反应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受伤治疗产生的相关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某系西畴县人民医院医生,为原告蒋德友的主治医生),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8日蒋德友到西畴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是医治头部及两手前臂的外伤,入院时称其为自己跌倒摔伤的,按照医疗规程,蒋德友的伤符合住院条件。在入院后检查中,查出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此病症与外伤无关,但外伤会引起该部位疼痛),在治疗中,也给予了相应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蒋德友并没有故意扩大医疗范围,但在治疗后期,经其到文山检查后,院方认为其病情好转,建议其出院继续巩固治疗,但其称头疼,坚持住院治疗。我们在出院医嘱上建议蒋德友修养三个月,主要是建议患者在一定时间内不宜从事高强度的劳动,以蒋德友的病情看,其出院后一般的劳动还是可以从事的。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系西畴县兴街镇甘塘子村委会医生),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姚发林来村卫生室要求处理身体上的伤,经查看,姚发林背上有淤青,他说是跟人打架弄伤的,我跟他讲这种伤不用治疗都可以,但他说叫给他打点活血化瘀的针水,就打了12天的针,后来是12月2日结的账,医疗费不超过一千元,具体以处方笺上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为准。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是否为县医院的医生无法印证,从其陈述内容来看,其陈述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之间存在矛盾,应当以病历资料记载内容为准,故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同样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的姚发林受伤部位为背部,与姚发林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15时20分许,西畴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友培、被告姚发林等人以兴街宏鑫加油站在建设过程中实施爆破作业损坏其房屋为由,到宏鑫加油站的施工工地找该油站的负责人蒋某某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李友培等人要求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暂停运行,遭到油站施工工人蒋德友的拒绝,在此过程中,李友培的脚被原告蒋德友所驾驶的装载机压伤,被告姚发林在去拔装载机钥匙过程中与原告蒋德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西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西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3200.56元。被告姚发林为背部淤青,到兴街镇甘塘子卫生室输液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9.2元。为此,原告蒋德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姚发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56.06元,并由被告姚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被告姚发林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由原告蒋德友赔偿其医疗费769.2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是针对第三人实施的避险行为,本案被告姚发林因不能正确处理房屋损害赔偿问题而引起的矛盾纠纷,在解决矛盾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属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违法行为,而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姚发林等人以其住房受到油站工程建设施工影响为由,在与油站相关人员交涉过程中,与原告蒋德友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架斗殴,导致原告蒋德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姚发林对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合理损失,被告姚发林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同时,被告姚发林对在斗殴事件中造成自身的医疗费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即60%)。而作为油站工地的施工工人,原告蒋德友对矛盾激化乃至导致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不仅对导致自己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对被告姚发林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关于原告蒋德友的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医疗费,原告在西畴县人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承担医疗费金额为3200.56元,此费用有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蒋德友于2013年11月29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放射费800元及医疗费205.5元,因该两项费用不能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医疗费金额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出院后三个月也计算为误工天数,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三个月均处于误工状况,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只能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按照53天×30元/天计算,即1590元;护理费,原告起诉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按照53天×30元/天计算,即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金额为53天×50元/天,即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蒋德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为9030.56元。反诉原告姚发林的医疗费损失769.2元,有兴街镇甘塘子村委会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单予及张某某的陈述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发林(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蒋德友(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18.34元(按照9030.56元×60%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蒋德友(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姚发林(反诉原告)医疗费307.68元(按照769.2元×40%计算)。驳回原告蒋德友(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姚发林(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德友承担20元,由被告姚发林承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德友承担20元,由被告姚发林承担30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代江审 判 员  李文师人民陪审员  马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