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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徐某,女,满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委托代理人宋士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告郭某,男,汉族,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619。上列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赖伟莲、人民陪审员邵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资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0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其他财产(包括房产:珠海市香洲兴业路52号6栋2单元408房)归女方所有”。但因该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在付清银行按揭贷款之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便一直未办理房产份额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全部付清,且已于2014年8月26日正式办理该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已具备要求被告将所持份额按约定过户的条件。但因离婚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不能通知到被告前来协助办理房产份额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特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其名下兴业路52号6栋2单元408房的10%房产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徐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离婚协议书;3.贷款结清通知书;4.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证。被告郭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问题)约定:双方名下股票、存款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包括房产:珠海市香洲兴业路52号6栋2单元408房)归女方所有。珠海市香洲兴业路52号6栋2单元408房(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系原、被告结婚前,即2002年向嘉德房产代理公司购买的。原告称该房产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出资,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将房产90%份额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10%份额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原、被告离婚后,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也由原告徐某偿还。2013年1月24日,原告徐某还清了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想将被告郭某名下10%的房产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香洲兴业路52号6栋2单元408房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徐某要求将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该房产10%份额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珠海市香洲兴业路52号6栋2单元408房(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变更过户手续,将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10%房产份额变更过户至原告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升 关注公众号“”